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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尚達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生 



訴訟代理人  林書緯律師
            張淳喬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旺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香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周銘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祥盛榮有限公司為訴訟告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4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分別提起數宗訴訟,法院是否命合併辯論,得斟酌情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非當事人所得強求者(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聲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其立法意旨係在使程序簡易,並節省費用及時間,兼收避免裁判矛盾之效果。且是否命合併辯論,法院得依職權自行斟酌為之,當事人並無聲請權,若當事人聲請合併辯論,亦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法院對之本無裁判之義務。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2項載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當事人兩造相同者,得合併裁判之等語,是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當事人兩造俱不相同或僅有一造相同者,均不得合併裁判自甚明顯(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7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康祐誠於執行訴外人祥盛榮有限公司(下稱祥盛榮公司)業務時,疏於注意鋁塑分離機鍋爐內壓力異常上升,致鍋爐爆炸引發火災,火勢延燒至聲請人向相對人所承租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造成聲請人損失,則聲請人於相對人所提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中,提起反訴主張相對人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然因其違反民法第423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編第69條及第88條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祥盛榮公司之火災延燒至系爭房屋,造成聲請人財產上受有損害,應對聲請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相對人與祥盛榮公司(下合稱相對人等2人)各自過失行為均為聲請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祥盛榮公司為反訴被告,如若本院認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追加祥盛榮公司,原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祥盛榮公司,或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告知祥盛榮公司為輔助相對人之參加人參加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本案訴訟中聲請追加祥盛榮公司為反訴被告,經本院認相對人等2人縱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本文對聲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仍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聲請人追加祥盛榮公司為反訴被告,與反訴要件不符,其追加之訴不合法,並於112年11月16日以裁定駁回之,是本案訴訟之裁判效力不及於祥盛榮公司,祥盛榮公司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聲請人或相對人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難認祥盛榮公司就本案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另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之訴訟告知為法院之職權,揆諸首開規定,當事人並無聲請權,若當事人聲請亦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法院對之本無裁判之義務。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