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旺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香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瑋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尚達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生 



訴訟代理人  林書緯律師
            張淳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火災發生地點所在之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係於79年7月、80年11月間起課房屋稅(卷一第87、89頁),斯時並無現今建築法第77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第70條、第88條等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房屋無從適用上開法令規定,則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主張原告違反該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及據此主張原告設置管理有欠缺,即有未合。本件有再開辯論釐清系爭房屋應適用之建築法規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