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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原      告  健行者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秀珠  
訴訟代理人  陳漢仁律師
被      告  派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盛  
訴訟代理人  周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3萬873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11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33萬87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2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有關訴外人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積電公司)製程系統(PCW System)管路配置(下稱系爭工程),屬承攬契約。因系爭工程施工條件/進度與前述工程承攬契約書不符,兩造又簽立附加條款契約書,被告同意另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系爭工程所有項目,被告卻拒不給付剩餘款項1348萬1647元(含稅1415萬5729元),故依系爭契約第9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8萬1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力積電公司即業主嚴格規範各包商,如在廠內開啟任何管路閥門均須經業主同意,並經業主工程師在場始能開啟,故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特別交代原告應等待業主確認洩壓之正確時間。事實上原告身為力積電公司下包商之一,本即知曉此規定。料原告員工羅輪明卻於同年月21日,在未曾告知力積電公司、被告之上包商訴外人臺灣熱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熱流公司)、被告之情況下,擅自進行管路洩壓排水作業,膨脹水箱水位上升過快,羅輪明疑似害怕膨脹水箱水位溢出而不當開啟膨脹水箱所連結其他管路之閥門(屬訴外人茗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茗發公司】施作之工程項目,下稱茗發管路),欲將膨脹水箱內之水排至他處,然因茗發管路未完工,管路末端呈現開口狀態,故大量排水沿茗發管路流出並漫延至場內各樓層,造成廠內其他多家包商工程設備或料件泡水受損甚鉅(下稱系爭事故)。由於肇事者原告屬熱流公司之再下包商,力積電公司要求熱流公司盡速解決系爭事故以利工程進行,熱流公司遂會同被告出面與受害公司6家協調,清查確認受害情形後,熱流公司先行以修繕或汰換等方式彌補受害公司6家之損害,再將此部分費用共714萬2912元,自熱流公司本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抵。原告之使用人羅輪明錯誤開啟閥門之行為,而生714萬2912元之損害,構成對被告之不完全給付。且受害公司6家本欲對原告求償金額高達2、3千萬元,幸經被告與熱流公司出面協調,始將初步求償總金額降至805萬元,最終收斂至714萬2912元,且因受害公司6家均已受賠償而不再對原告求償,受免除714萬2912元賠償責任之利益,兩造間亦成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被告以此714萬2912元債權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380至381頁):
 ㈠兩造於111年7月22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有關力積電公司之系爭工程,屬承攬契約。因系爭工程施工條件/進度與前述工程承攬契約書不符,兩造又簽立附加條款契約書,被告同意另補償原告500萬元。
 ㈡力積電公司將其在苗栗銅鑼科學園區之P5廠興建工程之製程系統(PCW System)發包給熱流公司承攬施作,熱流公司又將上述部分工程發包被告承攬施作,被告再將上述部分工程即系爭工程發包原告承攬施作。
 ㈢系爭工程之餘款為1348萬1647元,原告曾要求被告給付上開數額,但遭被告拒絕。
 ㈣系爭工程前期項目(LB1、L10 、L20 、L30 、L40 、L50)均經被告完足給付原告。
 ㈤於111年12月21日,原告僱傭之員工羅輪明曾操作水閥(下稱系爭水閥)。 
四、本院之判斷:
 ㈠於111年12月21日,羅輪明所操作之系爭水閥,是否致大量排水沿其所操作之管路流出並漫延至廠內各樓層?如是,兩造分別應否對此負責?
 ⒈經查,於111年12月21日,羅輪明操作系爭水閥,致大量排水沿其所操作之管路流出並漫延至廠內各樓層乙情,已據被告員工即證人陳佳宏、力積電公司員工即證人邱盛德、原告員工即證人羅輪明、熱流公司員工即證人李佐義證述明確(卷第240至256頁、第285至301頁),故上述事實足認定。
 ⒉羅輪明操作之系爭水閥所裝設之水箱,依證人陳佳宏所提出之施作圖說詳如下示(卷第269頁):

  至於羅輪明操作系爭水閥之動機,據其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⑴被告知悉當日原告之進度一定會會去開啟水閥,但被告人員配置不足。被告常駐現場的工程師2人,當日僅有1人即陳佳宏工程師在地下2樓之馬達區,另1人好像家中有事請假。當時其在5樓水箱位置監看水量,其樓層沒有人陪同,但其還是按照當天進度做這項工作,因為其是按照陳佳宏工程師的要求,操作釋放管線壓力的工作及系爭水閥。
 ⑵其先爬上左側樓梯,跨越觀測口,自圖片左方往右方去開N2水閥,此為回流閥,讓3樓管路內的水送回水箱。然後在樓梯處觀看水量。當下其觀測到水箱過滿,情況緊急。如果其要先關閉N2水閥,必須要先繞過觀測口開啟的門,難度較高且其認定時間不夠,故其直接下樓梯至平面上開啟N4系爭水閥,意欲讓水流回去馬達區,讓管路可以循環讓水回到水箱,故造成系爭事故等語。(卷第286頁、第291至292頁、第296頁)
 ⒊對羅輪明不利之證詞內容:
 ⑴事故發生時在場之被告員工,即證人陳佳宏於本院證述:
 ①當時其在3樓,任職被告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羅輪明因為工程接近尾聲在做收尾的工作,他誤開系爭水閥不是被告要求去做的,他為何開啟系爭水閥被告不清楚。業主即力積電公司曾向系爭工程全體包商宣導,要開啟任何閥件都需有力積電人員在場,此有點像業界之基本常識,被告也都有持續講到這件事情,業主的開會紀錄偶而會記明此事項。在電子廠開錯閥件不是今天才發生,一直都有發生,所以這是業主的常態宣導。要開啟閥件口頭申請就可以,流程是口頭告訴被告,被告再告知業主力積電公司,力積電公司再配合。
 ②羅明輪所開的系爭水閥,是茗發公司施作的二期閥件,一期則是原告所施作。當時羅輪明在做釋放壓力的工作,因為系統運轉時須保持滿水壓以上的壓力作持壓,持壓完畢後將多餘壓力匯出,就是上述的釋放壓力。持壓、釋壓每個動作都要告知業主即力積電公司,持壓時羅輪明有告知,且被告有拍照,但在釋壓轉動系爭水閥時羅輪明未告知被告。他要釋壓時開啟的不是系爭水閥,他為何要開茗發管路我事後有問他,他回答因為當時水滿起來了,他的直接反應就是把水排掉,才會操作茗發管路之系爭水閥。(水槽的水滿出來,正常來說如何處理?)哪個閥件有狀況就關哪個閥件,水槽的設計有溢流管即施作圖說的N8,會把水慢慢排掉。N8溢流管在水槽較上方位置,以排除多餘的水等語。(卷第241頁、第244至245頁、第248至250頁)
 ⑵熱流公司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員即證人李佐義於本院證稱:力積電公司有要求、規範如要開啟任何閥件,都需經過力積電公司同意。羅輪明操作下排之閥件,無論是N4或相鄰N4之閥件,都不會造成液位下降,因為當時是處於飽和水狀態,沒有空間可以下降,也不會產生其他影響。(水位有急速上升的情形,開啟下排N4以外的其餘水閥不能達到水位下降的目的,那麼應作何事才能讓水位下降?)應將原本開啟的閥件迅速關閉,讓管內不要有新的水流入,等N8溢流管自動將水排出等語。(卷第298頁、第300至301頁)
 ⒋證人羅輪明證述,其當時操作系爭水閥之目的,見水箱過滿意欲讓水位下降,又道稱:系爭水閥原先是原告在一期施作被擋板擋住、被盲封之水閥,轉動當日擋板被拆除,亦無任何警告、警示或限制裝置在上面。原本其想要開的是N5下排置中之水閥。事發當下其認知為N4是其一期施作的管路,因為外觀改變故認為是其施作的,和N5下排置中之水閥外觀相似。可是N4事實上是被茗發公司拆除擋板,其未收受此訊息,才會在緊急情形下誤開到N4系爭水閥等語(卷第287、290頁)。原告因此據以主張,被告及其下游茗發公司,從未將N4系爭水閥之施工進度告知原告及羅輪明,亦無在上為任何安全措施、警告標示,導致羅輪明誤認N4系爭水閥為N5而轉動之(卷第383至385頁);但是證人陳佳宏、李佐義都已經證述,操作N4系爭水閥或相鄰之下排閥件,並無法達到證人羅輪明所期待水位下降之效果,真正之解決之道係將其原先所開啟之系爭水閥關閉,讓水不要再流入水箱即可,讓N8溢流管發揮其自身作用,緩慢將水箱內的水排除。無論羅輪明是否正確開啟N5水閥,抑或是誤開N4系爭水閥,都無法藉此使水箱水位降低,羅輪明所為明顯不符合業界之標準作業規範,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即應由其僱傭人即原告負責,此被告所應負責之範疇。
 ⒌此外,證人羅輪明固然陳述其當日工作係經被告員工證人陳佳宏所許可,但證人陳佳宏卻證述其未告知被告,2人之證述內容顯然有所出入,難資證實證人羅輪明操作系爭水閥而欠缺被告、力積電公司之參與,確實係基於證人陳佳宏之許可。復而,證人陳佳宏、李佐義皆一致證述,業主力積電公司有向包商宣導,要開啟任何閥件均需告知力積電公司並獲得同意,證人羅輪明亦陳述被告召開之工具箱會議,有講到開啟任何閥件需要力積電公司人員協同開啟(卷第296頁),認羅輪明主觀上亦明知其開啟之系爭水閥,需經業主力積電公司人員會同操作,但其當下仍在無人員會同情況下操作系爭水閥,原告自應對其使用人即證人羅輪明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⒍力積電公司員工即證人邱盛德亦於本院證述,力積電公司之建廠發包說明有記載,系爭工程如要開啟任何閥件,需有業主即力積電人員在場(卷第254頁),且力積電公司說明:P5廠建廠發包說明文件記載「A.2.協同業主任何工程包括的計畫中斷之施工項目,如水、氣、電、氧氣、照片和排水的系統。告知業主任何配合計畫中斷所需持續時間、程度和類型。依據業主的安全和操作保養的規定提供詳細的計畫。並在業主批准中斷計畫以後再執行。」開關閥件為中斷行為,將影響原工程預定計畫,應取得業主同意。建廠期間承商協同業主作業為業界慣例,此為我國高科技電子業界廣為人知的基本觀念,原因在於高科技電子廠(尤其半導體晶圓廠)生產規模及投資金額均相當巨大,任何意外事故導致停工或耽誤建廠時程所造成的損失金額亦非同小可,故業主通常對於工程包商均嚴格要求,廠區內任何閥件均需有業主廠務人員在場並同意始可開啟,P5廠亦不例外等語,有力積電公司113年8月15日(113)力積電子字第113080196號函附件足憑(卷第319、323頁),堪佐證人陳佳宏、李佐義上開證詞並非子虛。
 ⒎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當在系爭水閥上施加安全警示、標語,以避免羅輪明開啟系爭水閥。證人陳佳宏就此證稱:這是時間差,因為要做警示及上鍊的動作剛好是案發當天早上要去做,前一日下班茗發公司才把管路配置到水槽銜接上去,隔日一早還沒做,系爭水閥就被開啟等語(卷第246頁),足證通常閥件確實會有標註警示、上鍊等動作,以避免他人誤起閥件。但是任何閥件均應由業主力積電公司之人員會同,為業界之基本概念,亦為被告所宣導,已如上述。上開措施之實施旨在擔保任何閥件不會被無端開啟,但不能因為上開措施之實施,即倒逆推認被告有行此措施之義務。縱便被告未為上開措施,亦不能認被告因此有何過失。
 ⒏承上所述,原告員工即證人羅輪明明知系爭水閥開啟時應經業主力積電公司之會同,仍在無人會同情況下開啟系爭水閥,招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因對此損害結果負100%之過失責任。至被告方面,其在工具箱會議中已經宣導業主即力積電公司所叮囑之事項,即開啟任何閥件均應有力積電公司之人員會同辦理,應認其已為相關行為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故對於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並無過失責任可言。
 ⒐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具狀聲請函查,茗發公司對於系爭事故,是否有在系爭水閥為任何警告或安全措施,及茗發公司設置連結系爭水閥之契約、依據被告指示等資料(卷第260頁)。但是本院認為依憑上開證據資料,已經足夠判斷本件之爭點,事證明確,核無另行向茗發公司函查之必要,故不予調查之,併此敘明。
 ㈡被告抗辯因系爭事故,擇一依不完全給付、無因管理之規定,而得抵銷對原告之系爭工程714萬2912元債權,有無理由?如得抵銷,應予抵銷之數額若干?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24條亦有規定。本件被告抗辯因系爭事故,熱流公司會同被告出面與受害公司6家協調,熱流公司先行以修繕或汰換等方式彌補受害公司6家之損害,再將此部分費用共714萬2912元,自熱流公司本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抵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報價單、力積電公司113年3月29日(113)力積電字第113030080號函暨廠務異常報告、災損調查以實其說(卷第107至126頁、第159至181頁),是上開事實即堪以認定。原告雖以協調解決方案之過程未經原告會同為由,爭執上開事實(卷第186頁),但是未提出其他反證以推翻上開事實。另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傳訊證人陳佳宏、邱盛德以佐證上開書面資料記載確屬實在(卷第243至245頁、第253至255頁、第298至299頁),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足堪信為真實。
 ⒉本件因原告之使用人即受僱人羅輪明之作業疏失,造成受害公司6家之損害共714萬2912元,而此部分數額係自熱流公司本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抵,且對此作業疏失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存在,均詳如上述,故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第224條使用人之責任規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上開數額之全部。本院既已認被告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對原告請求714萬2912元之部分為有理由,則就被告另以選擇合併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開數額部分,即無庸另行審究,附此指明。
 ⒊另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同法第315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具有系爭工程之餘款1348萬1647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被告對於原告,則具有714萬2912元之加害給付請求權存在,業經本院論斷如上述。本件兩造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均為金錢之債,又
  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屬定有期限之債權,再原告已完成承攬工作而清償期屆至乙節,被告並無爭執;至於被告對原告之加害給付請求權,無清償期之特別約定,但被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已經向原告請求清償,應認此債務亦已屆清償期,是被告抗辯以此714萬2912元之債權,對原告之1348萬1647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進行抵銷,核屬有據。經此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應為633萬8735元(計算式:1348萬1647元-714萬2912元=633萬8735元)。原告空言否認本件不具備抵銷之要件(卷第387至388頁),而未具任何實質理由,並不可採。
 ⒋基上所述,被告因系爭事故,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得向原告抵銷714萬2912元之債務,經此抵銷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633萬8735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5日送達(卷第73頁),是原告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而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本得請求承攬契約剩餘款項1348萬1647元,經本院認定,被告抗辯之714萬2912元加害給付請求權抗辯係屬有理,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當屬有理由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