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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健行者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秀珠  


被  上訴人  派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7677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14萬291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基此,本件上訴利益即為714萬29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7677元,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