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文貴
徐洋貴
徐春貴
徐華貴
視同
上訴人 鍾金松地政士即徐武貴、徐榮貴、徐秋貴之遺產管
理人
即 原 告 欣寶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並
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
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同此見解)。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徐文貴、徐洋貴、徐春貴、徐華貴及鍾金松地政士即徐武貴、徐榮貴、徐秋貴之
遺產管理人應拆除其
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建物,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
上開各人須合一確定。準此,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
首揭規定,
乃有利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亦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鍾金松地政士即徐武貴、徐榮貴、徐秋貴之遺產管理人,
爰將其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
上訴人提起
上訴未繳納
上訴裁判費,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096,586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2,685元,玆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
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