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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原      告  蔡定台 

            蔡芝珍 
            蔡丕成 
            蔡淑威 

            陳蔡淑幸
            蔡淑鸞 
            蔡念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被      告  郭麗娟 

            郭永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姿儀 
被      告  郭書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將苗栗縣○○鎮○○段○○○○地號、第六四二地號、第六七一地號土地,各依附表一、二、三「移轉登記後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欄位所示應有部分權利比例範圍,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蔡丕展、蔡丕勳、郭蔡淑爾及原告蔡丕成、蔡淑威、
    陳蔡淑幸、蔡淑鸞等七人,均為訴外人蔡焜燿之子女;蔡丕展為原告蔡定台、蔡芝珍之父,蔡丕勳為原告蔡念中之父,郭蔡淑爾為被告郭麗娟、郭永昇及郭書荏等3人之母。
㈡、郭蔡淑爾及原告蔡淑威、陳蔡淑幸、蔡淑鸞等4人,因擔心蔡焜燿年事已高,等4人於蔡焜燿死亡後未能繼承遺產,遂於民國68年4月18日共同商請蔡焜燿簽立同意書,約定預將蔡焜燿名下所有重測前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95年12月8日重測後分別為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136、136-6地號)及137、138-1、138-3地號等3筆土地(95年12月8日重測後分別為苗栗縣○○段000○000○000地號,以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分配予渠等4人,並因上開土地為農地,故同時同意將該等土地均借名登記於具自耕能力之郭蔡淑爾名下(下稱系爭同意書)。
㈢、蔡焜燿死亡後,郭蔡淑爾於68年5月21日將上開5筆土地以贈與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蔡丕展、蔡丕勳及原告蔡丕成等3人得悉上情,經蔡丕展、蔡丕勳、郭蔡淑爾及原告蔡丕成、蔡淑威、陳蔡淑幸、蔡淑鸞等7 人共同商議後,遂另約定上開土地均應由渠等兄弟姐妹7人及長孫即原告蔡念中等8 人共同分配,應有部分均為各8分之1 ,並據此於68年5月22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時推由郭蔡淑爾代表為上開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暫維持以郭蔡淑爾名義登記之狀態而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㈣、嗣於79年間,上開土地已有於移轉登記情形,蔡丕展及原告蔡丕成、蔡淑威、陳蔡淑幸、蔡淑鸞、蔡念中等6人(下稱蔡丕展等6人),遂訴請郭蔡淑爾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1411號受理後(下稱系爭前案),訴訟過程中即80年1月1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成立内容除約定:郭蔡淑爾應將136、136-6地號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7分之1予蔡丕展等6人外,另因受限於當時法令限制,除系爭土地經都市計畫變更而不屬農地,始不受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關於自耕能力相關限制規定而得移轉所有權,故同時於和解筆錄另約定:郭蔡淑爾同意蔡丕展等6人對於登記為郭蔡淑爾名義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分之1,系爭土地自變更都市計畫範圍内之土地可移轉登記時,郭蔡淑爾再行辦理移轉(下稱系爭和解),即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委由郭蔡淑爾出名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㈤、郭蔡淑爾已於80年4月3日依系爭和解約定內容,將136、136-6地號等2筆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7分之1予蔡丕展等6人(嗣蔡丕展於105年2月10日死亡後,由原告蔡定台、蔡芝珍共同繼承,並於105年7月2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各取得上開二筆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又郭蔡淑爾於103年12月22日死亡後,系爭土地則由郭蔡淑爾之子女即被告等3人共同繼承,並於111年8月1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並同時繼承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
㈥、嗣土地法第30條關於私有農地之承受人應具備自耕能力之相關規定,業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返還予原告。
㈦、並聲明:被告應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依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移轉登記後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欄位所示應有部分權利比例範圍(蔡定台、蔡芝珍等二人移轉登記後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1/42),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郭麗娟、郭永昇:
  ⒈郭蔡淑爾係被迫簽立系爭協議書:
  蔡焜耀於68年5月11日死亡,同年月00日出殯儀式甫結束,郭蔡淑爾即遭其兄弟姊妹圍堵,並強拉其手被迫簽立系爭協議書。
  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屬無效:
  系爭同意書、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和解中,關於系爭土地共有及借名登記部分之相關約定,均係為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關於私有農地承受人應具備自耕能力之強行禁止規定,應屬脫法行為,且因原告等人於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時,欠缺自耕能力,故亦屬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71條前段、第246條規定,應屬無效。
  ⒊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內容無從履行:
  縱認系爭和解關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內容為有效,然該和解內容既係同時約定以系爭土地變更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作為郭蔡淑爾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停止條件,則系爭土地目前既仍非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被告自無從依該和解約定內容為履行。
  ⒋原告應受系爭前案所為訴訟上和解之確定力拘束,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為同一主張:
  系爭前案最初起訴請求之標的雖僅為136、136-6地號等2筆土地,然系爭和解成立時,既已將系爭土地納入和解標的範圍,顯已構成訴之變更、追加而具備訴訟上和解之效力。從而,系爭和解既已針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消滅後之返還請求系爭土地成立訴訟上和解,無論該訴訟和解之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均概受該訴訟上和解效力拘束,而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為同一主張。
  ⒌原告之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
    原告提起系爭前案時,即已主張終止、消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據此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僅因當時囿於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關於私有農地承受人應具備自耕能力規定之法律上障礙而未能行使,故請求權時效自應於該法律上障礙即89年1月26日上開私有農地承受人應具備自耕能力規定修正刪除時起算;再者,於系爭和解成立後,蔡丕展曾於80年2月27日向苗栗通霄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於同年3月15日遭駁回,應可認定蔡丕展提出上開申請時業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故原告遲至112年8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上開請求,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消滅時效。
  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郭書荏:
  ⒈原告之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
  此部分陳述除與被告郭麗娟、郭永昇等二人上開所為時效抗辯內容相同外,被告郭書荏另補述:縱認依89年1月28日增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依96年1月10日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耕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已修正為依據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辦理,故即令原告上開請求權時效自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修正時即96年1月10日起算,亦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
  ⒉原告應受系爭前案所為訴訟上和解之確定力拘束,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為同一主張:
  此部分陳述與被告郭麗娟、郭永昇等二人相同。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蔡丕展、蔡丕勳、郭蔡淑爾及原告蔡丕成、蔡淑威、陳蔡淑幸、蔡淑鸞等7人為蔡焜燿之子女。
㈡、蔡丕展為原告蔡定台、蔡芝珍之父;蔡丕勳為原告蔡念中之
    父;郭蔡淑爾為被告3人之母。
㈢、郭蔡淑爾及原告蔡淑威、陳蔡淑幸、蔡淑鸞等4人,因擔心蔡焜燿年事已高,惟恐渠等4人於蔡焜耀亡故後無法繼承遺產,故於68年4月18日商請蔡焜燿預先將其名下所有136、136-6及系爭土地等共計5筆土地,以贈與方式分配予渠等4人,又因該5筆土地均為農地,依當時法令僅有具自耕能力者得以持有,故需借名登記於郭蔡淑爾,並經蔡焜燿簽立系爭同意書。郭蔡淑爾嗣於68年5月21日將上開5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
㈣、蔡焜燿死亡後,蔡焜燿之子女即蔡丕展、蔡丕勳、郭蔡淑爾及原告蔡丕成、蔡淑威、陳蔡淑幸、蔡淑鸞等7人共同商議後,約定上開土地遺產應由渠等7人及長孫蔡念中等8人共同分配,每人應有部分權利各8分之1,並據此於68年5月2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時共推郭蔡淑爾為代表而為登記為上開土地登記名義人,故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㈤、嗣於79年間,經蔡丕展及原告蔡丕成、蔡淑威、陳蔡淑幸、蔡淑鸞、蔡念中等6人起訴請求郭蔡淑爾移轉所有權登記,於系爭前案訴訟中即80年1月11日成立系爭和解,和解筆錄内容為「被告願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號、旱、面積0.1477公頃即同段136-6號、旱、面積0.0133公頃各移轉應有部分7分之1與原告。」、「被告同意原告對於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坐落苗栗縣苑裡鎮山腳段137、138-1、138-3等三筆土地各應有部分7分之1,俟上三筆土地自變更都市計畫範圍内之土地可移轉登記時,被告再行辦理移轉。」。郭蔡淑爾旋即依據系爭和解約定,於80年4月3日將136、136-6地號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7分之1予蔡丕展及原告蔡丕成、蔡淑威、陳蔡淑幸、蔡淑鸞、蔡念中等6人;另因蔡丕展於105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蔡定台、蔡芝珍於105年7月2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分別取得第136地號、13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分之1。
㈥、系爭土地即苗栗縣苑裡鎮山腳段137、138-1、138-3等三筆土地,經重測後分別為苗栗縣○○段000○000○000地號。
㈦、郭蔡淑爾於103年12月22日死亡,郭蔡淑爾之子女即被告三
    人嗣於111年8月1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各3分之1。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查:
  ⒈原告主張:蔡焜燿預先將其名下所有136 、136-6及系爭土地等共計5筆土地,以贈與方式分配予郭蔡淑爾、蔡淑威、陳蔡淑幸、蔡淑鸞等4 人,並因該等土地為農地,依當時法令僅有具自耕能力者得以持有,故借名登記於郭蔡淑爾名下,並據此簽立系爭同意書,蔡焜燿於68年5月11日死亡後,郭蔡淑爾旋於同年月21日將上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嗣經蔡焜燿之子女即蔡丕展、蔡丕勳、郭蔡淑爾及原告蔡丕成、蔡淑威、陳蔡淑幸、蔡淑鸞等7 人共同商議後,約定上開5筆土地應由渠等7人及長孫蔡念中等8 人共同分配,每人持分各8分之1 ,同時於68年5 月2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共推郭蔡淑爾為代表而登記為所有權人而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於79年間,經蔡丕展及原告蔡丕成、蔡淑威、陳蔡淑幸、蔡淑鸞、蔡念中等6人起訴請求郭蔡淑爾移轉所有權登記,於系爭前案訴訟過程中即80年1月11日成立系爭和解,郭蔡淑爾除依系爭和解約定,於80年4月3日將136、136-6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各移轉應有部分7分之1予蔡丕展及原告蔡丕成、蔡淑威、陳蔡淑幸、蔡淑鸞、蔡念中等6人外,並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嗣蔡丕展死亡後,則由原告蔡定台、蔡芝珍等2人繼承上開法律關係等情,除據提出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同意書、系爭協議書、系爭和解筆錄、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院一卷第39至101、129至14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認定。依此,原告主張:兩造基於系爭和解內容,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一節,應屬為真。
  ⒉至被告郭麗娟、郭永昇等二人雖辯稱:郭蔡淑爾係被迫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然渠等除未出相關證據憑以證明郭蔡淑爾有何遭外力干擾而達意思不自由之狀態下簽署系爭協議之事實外,觀諸郭蔡淑爾於68年5 月2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復於80年1月11日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和解,而同意將以其名義登記之136、136-6地號、系爭土地返還,則設若郭蔡淑爾係被迫簽立系爭協議書,又豈有於嗣後成立之系爭和解為內容大致相同之約定。徵諸此情,足認被告郭麗娟、郭永昇等二人上開所辯,應屬臨訟杜撰之詞,並非可信。
㈡、關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內容是否無效部分:
   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固可認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是以私有農地之買賣,承買人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則須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該契約始為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契約為無效,不能因嗣後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而變為有效(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又按兩造約定俟被上訴人取得自耕能力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性質上係以被上訴人自耕能力之取得或其就系爭土地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除去,為上訴人履行移轉登記之條件,徵諸契約自由之原則,並無不可,亦於公序良俗無所違背,自難謂兩造此項約定係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查:
 ⒈蔡焜燿、郭蔡淑爾及原告蔡淑威、陳蔡淑幸、蔡淑鸞等5人於簽立系爭同意書之際,因僅郭蔡淑爾具備自耕能力,故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至其名下;嗣蔡丕展、蔡丕勳、郭蔡淑爾及原告蔡丕成、蔡淑威、陳蔡淑幸、蔡淑鸞等7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再度推由郭蔡淑爾為代表而仍維持將系爭土地登記於郭蔡淑爾名下,而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又郭蔡淑爾、蔡丕展及原告蔡丕成、蔡淑威、陳蔡淑幸、蔡淑鸞、蔡念中等7人雖於系爭和解成立時約定:郭蔡淑爾同意蔡丕展等人對於登記為郭蔡淑爾名義之系爭土地3筆各應有部分7分之1,俟該3筆土地「自變更都市計畫範圍内之土地可移轉登記時」,郭蔡淑爾再行辦理移轉等語,然參酌原告主張:上開約定之真意,係指待限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相關規定變更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此因當事人於系爭和解成立時,無從預料日後可能發生刪除土地法第30條關於自耕能力限制規定,始約定以上開都市計畫範圍變更作為例示等情,再佐以被告郭麗娟、郭永昇於書狀亦自承:系爭同意書約定之借名登記關係,係為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自耕能力限制,而系爭和解筆錄為系爭同意書、系爭協議書內容之延續,上開關於「變更為都市計畫範圍之土地可移轉登記時」,係為達成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效果等語(見院一卷第165頁)、被告郭書荏更於歷次書狀內均自承:系爭和解筆錄第2條關於「俟該三筆土地自變更為都市計畫範圍之土地可移轉登記時,被告再行辦理移轉登記」之約定內容,顯係礙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約定等情(見院一卷第249、322至323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為真。從而,應可認定系爭和解針對系爭土地約定之借名登記關係中關於「變更為都市計畫範圍之土地可移轉登記時」之約定,當僅係針對諸如自耕能力限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例示,當事人之真意應為待諸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相關限制消滅後,郭蔡淑爾應將該等土地返還,合先敘明
 ⒉承前,系爭和解所示借名登記關係,雖係因郭蔡淑爾以外之當事人欠缺自耕能力,無從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始為上開附款約定。然渠等既係約定待將來相關所有權移轉限制消滅後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揆諸首揭說明,即屬預期不能之情形除去後而為給付,合於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有效,尚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之脫法行為,且亦無民法第71條或第72條所稱悖於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情事存在。故被告辯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屬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屬脫法行為,且違反強行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當非可採。
㈢、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惟借名登記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其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土地法第30條關於所有權移轉之自耕能力限制規定,業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依借名登記契約委任事務之性質,堪認系爭土地已處於可得移轉所有權之狀態,故郭蔡淑爾於103年12月22日死亡,應認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已同時消滅。則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後,系爭和解當事人即蔡丕展及原告蔡丕成、蔡淑威、陳蔡淑幸、蔡淑鸞、蔡念中等7人,本得依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又郭蔡淑爾死亡後之繼承人為被告,另蔡丕展嗣於105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蔡定台、蔡芝珍等2人,故上開繼承人分別繼承上開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利、義務後,原告本於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㈣、關於原告之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是否罹逾時效部分: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前段定有明文。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係囿於土地法之故而約定成立,嗣土地法雖於89年間已修正刪除,揆諸上開說明,仍應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始得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又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103年12月22日始消滅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應自103年12月22日始行起算,故至原告於112年8月3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止,既尚未罹於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則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當無可取。
㈤、關於原告是否應受系爭前案所為訴訟上和解之確定力拘束,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為同一主張部分:
  按訴訟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其非就本案訴訟標的為和解者,並非訴訟上之和解,當事人對其內容如有爭執,自得另行起訴,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91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和解筆錄之請求標的不動產雖包含136、136-6地號及系爭土地,然蔡丕展及原告蔡丕成、蔡淑威、陳蔡淑幸、蔡淑鸞、蔡念中等6人最初提起系爭前案訴訟為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之標的僅為136、136-6地號土地,而未包括系爭土地在內,有卷附系爭前案起訴狀影本可參(見院一卷第446至448頁)。基此,系爭土地既非屬系爭前案起訴請求之標的,縱嗣後於成立訴訟上和解時列入和解標的,揆諸上開說明,仍不生一事不再理之效力。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自屬合法,並予敘明。
㈥、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 1151 條所明定。本件系爭和解契約當事人蔡丕展死亡後,固由原告蔡定台、蔡芝珍等2人共同繼承上開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利,然於渠等二人尚未將該等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利列入遺產進行分割前,揆諸上開說明,該等權利自屬公同共有,故原告蔡定台、蔡芝珍等2人固得請求被告分別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各1/21移轉為渠等二人公同共有,至逾此部分即請求將該等系爭土地依遺產分割後狀態即原告蔡定台、蔡芝珍各為應有部分1/42逕為登記,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後,依據繼承、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請求各被告應分別將附表一、二、三之「移轉登記後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欄位所示範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該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即請求將該等系爭土地依遺產分割後狀態即原告蔡定台、蔡芝珍各為應有部分1/42逕為登記,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附表一:苗栗縣慈護段640地號土地
編號
原登記
所有權人
原登記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後共有人
移轉登記後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備註
1
被告
郭麗娟
1/3
被告
郭麗娟
1/21

原  告
蔡定台
1/21(原告蔡定台、蔡芝珍等2人公同共有)
原告主張蔡定台、蔡芝珍等二人應移轉登記後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1/42
原告
蔡芝珍
原告
蔡丕成
1/21

原告
蔡淑威
1/21

原告
陳蔡淑幸
1/21

原告
蔡淑鸞
1/21

原告
蔡念中
1/21

2
被告
郭書荏
1/3
被告
郭書荏
1/21

原  告
蔡定台
1/21(原告蔡定台、蔡芝珍等2人公同共有)
原告主張蔡定台、蔡芝珍等二人應移轉登記後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1/42
原告
蔡芝珍
原告
蔡丕成
1/21

原告
蔡淑威
1/21

原告
陳蔡淑幸
1/21

原告
蔡淑鸞
1/21

原告
蔡念中
1/21

3
被告
郭永昇
1/3
被告
郭永昇
1/21

原  告
蔡定台
1/21(原告蔡定台、蔡芝珍等2人公同共有)
原告主張蔡定台、蔡芝珍等二人應移轉登記後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1/42
原告
蔡芝珍
原告
蔡丕成
1/21

原告
蔡淑威
1/21

原告
陳蔡淑幸
1/21

原告
蔡淑鸞
1/21

原告
蔡念中
1/21

附表二:苗栗縣慈護段642地號土地
編號
原登記
所有權人
原登記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後共有人
移轉登記後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備註
1
被告
郭麗娟
1/3
被告
郭麗娟
1/21

原  告
蔡定台
1/21(原告蔡定台、蔡芝珍等2人公同共有)
原告主張蔡定台、蔡芝珍等二人應移轉登記後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1/42
原告
蔡芝珍
原告
蔡丕成
1/21

原告
蔡淑威
1/21

原告
陳蔡淑幸
1/21

原告
蔡淑鸞
1/21

原告
蔡念中
1/21

2
被告
郭書荏
1/3
被告
郭書荏
1/21

原  告
蔡定台
1/21(原告蔡定台、蔡芝珍等2人公同共有)
原告主張蔡定台、蔡芝珍等二人應移轉登記後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1/42
原告
蔡芝珍
原告
蔡丕成
1/21

原告
蔡淑威
1/21

原告
陳蔡淑幸
1/21

原告
蔡淑鸞
1/21

原告
蔡念中
1/21

3
被告
郭永昇
1/3
被告
郭永昇
1/21

原  告
蔡定台
1/21(原告蔡定台、蔡芝珍等2人公同共有)
原告主張蔡定台、蔡芝珍等二人應移轉登記後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1/42
原告
蔡芝珍
原告
蔡丕成
1/21

原告
蔡淑威
1/21

原告
陳蔡淑幸
1/21

原告
蔡淑鸞
1/21

原告
蔡念中
1/21


附表三:苗栗縣慈護段671地號土地
編號
原登記
所有權人
原登記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後共有人
移轉登記後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備註
1
被告
郭麗娟
1/3
被告
郭麗娟
1/21

原  告
蔡定台
1/21(原告蔡定台、蔡芝珍等2人公同共有)
原告主張蔡定台、蔡芝珍等二人應移轉登記後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1/42
原告
蔡芝珍
原告
蔡丕成
1/21

原告
蔡淑威
1/21

原告
陳蔡淑幸
1/21

原告
蔡淑鸞
1/21

原告
蔡念中
1/21

2
被告
郭書荏
1/3
被告
郭書荏
1/21

原  告
蔡定台
1/21(原告蔡定台、蔡芝珍等2人公同共有)
原告主張蔡定台、蔡芝珍等二人應移轉登記後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1/42
原告
蔡芝珍
原告
蔡丕成
1/21

原告
蔡淑威
1/21

原告
陳蔡淑幸
1/21

原告
蔡淑鸞
1/21

原告
蔡念中
1/21

3
被告
郭永昇
1/3
被告
郭永昇
1/21

原  告
蔡定台
1/21(原告蔡定台、蔡芝珍等2人公同共有)
原告主張蔡定台、蔡芝珍等二人應移轉登記後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1/42
原告
蔡芝珍
原告
蔡丕成
1/21

原告
蔡淑威
1/21

原告
陳蔡淑幸
1/21

原告
蔡淑鸞
1/21

原告
蔡念中
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