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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9號
原      告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可為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被      告  正達國際光電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莫煒邦,於民國113年3月間之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陸可為,有經濟部113年7月4日經授商字第113301110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卷第261至270頁),是原告於113年8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255頁),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原告終止契約後每月43萬920元、共2817萬4965元部分,起訴時原陳明訴訟標的兩造間成立之契約違約金條款(卷第17至18頁),追加債務不履行之訴訟標的,並與原先之訴訟標的間為選擇合併關係(卷第167至169頁、第230頁)。核原告訴訟標的之追加,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繼續性供給契約未經被告履行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應被告要求每月供應液態氮氣至被告之正達二廠,是於111年12月7日向被告提出報價單,約定契約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9年1月1日止,被告每月應給付設備費用1萬5000元(不含5%營業稅),且每月應向原告訂購至少6萬公斤之純度≧99.999%液態氮氣(下稱最低使用量),價格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6元(不含5%營業稅),於每月4月即遇台電調整電價時依調整公式調整產品價格。嗣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由採購業務員工蔡岳勳回傳同意,兩造買賣契約因而成立。料,被告於112年2月及3月雖給付設備費用及前一月實際使用量液氮費用,但未給付原告當月未達最低使用量差額之液氮費用。嗣被告委由律師於112年3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同年4月1日起終止契約,經原告於同年3月13日收受。原告則於同年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契約並無約定單方任意終止權,催告被告繼續履約,經被告於同日收受。被告於同年6月5日存證信函否認契約之給付義務,經原告於同年月6日收受,足證被告經催告後逾相當期限仍未履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依兩造間成立之繼續性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契約前積欠之貨款(自112年2至4月之最低使用量差額液氮費用+112年5至9月之最低使用量液氮費用+112年2至9月之設備費用)共291萬9854元,且此部分前經原告催告,被告至遲於112年6月5日寄送存證信函時即已知悉,是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翌(6)日為起算時點。另擇一依兩造間成立之契約所定違約金條款、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每月43萬920元之違約金(計算式:每月最低使用量液氮費用41萬5170元+每月設備費1萬5750元=43萬920元),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止共75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共2817萬496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9萬4819元,及其中291萬9854元自112年6月6日起,其中2817萬49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原告提出報價單後,應另行約定相關事項並簽立正式合約,契約始成立,此參【甲證1】交貨日期及付款條件均載「依合約」可以得知。嗣後兩造未合意簽立正式合約,是尚未成立契約。縱經認定契約成立,兩造至多僅成立預約本約。即便認定兩造間成立定期之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本約,兩造亦已經合意終止之。因原告今未定期限催告被告限期履行契約內容,且原告嗣後已經停止供氣,被告無給付義務,同理亦無給付遲延情事。原告於終止意思表示時,並未表明係依據民法第254至256條規定終止,自始未定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亦不符得類推用民法解除契約之要件。從而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呼應被告於113年3月10日之存證信函【甲證3】,兩造已經合意終止契約,而非類推適用民法第254至256條規定終止,故原告不得以此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於112年1至3月間向原告購買液氮時,僅與原告成立未定期限之契約,就每月實際購買之液氮數量支付價金,並就實際購買之月份支付液氮設備費用,被告並已清償上開費用,兩造間已無債務。另外,兩造間未約定被告每月使用之液氮未達最低使用量要給付差額,亦無違約金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違約金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181至183頁):
 ㈠原告於111年12月7日提出【甲證1】報價單予被告,被告員工之蔡岳勳於同年月13日在【甲證1】報價單買方欄位簽名並回傳甲證1之報價單。【甲證1】之報價單上交貨日期及付款條件均載「依合約」。
 ㈡被告委任律師於112年3月10日,寄發台北信維郵局第6245號存證信函【甲證3】通知原告:①被告址設苗栗縣○○鄉○○路00號之「正達二廠」將於112年4月1日終止與原告之合作,②自112年4月1日起,被告「正達二廠」不再請求原告輸送液氮,原告亦停止向被告「正達二廠」供應液氮。上開存證信函經原告於112年3月13日收受。
 ㈢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使用原告所提供之液氮,並已給付原告設備費用(液氮桶槽租金)及依實際使用量所計貨款,就上開期間所產生之費用均已全數給付原告而無欠款。
 ㈣原告於112年3月27日寄發台北中山郵局第29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繼續依【甲證1】之報價單履約【甲證4】,經被告於112年3月2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原告於112年4月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依【甲證1】之報價單產品價格調整公式,於112年4月1日起,調整液氮單價為每公斤6.59元(不含5%營業稅),被告並於同日收受【甲證5】。
 ㈥被告於112年6月5日寄發銅鑼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表示被告已終止與原告之合作,並要求原告自行將寄發之112年2月、3月未達最低使用量電子發票及112年5月設備費用(液氮桶槽租金)電子發票更正作廢,並請原告日後比照辦理【甲證6】,經原告於112年6月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㈦【甲證1】與【甲證7】非屬同一契約關係。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甲證1】報價單,是否已達成合意而成立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經查觀諸【甲證1】之報價單(卷第25頁),上載銷售產品分別為液氮每公斤6元、設備費用每月1萬5000元,已表明產品及價格;另交貨日期載依合約,交貨地點為正達二廠,付款條件載依合約,有效期限30日,交貨期間載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9年1月1日止。原告於111年12月7日提出【甲證1】報價單予被告,經被告員工之蔡岳勳於111年12月13日在【甲證1】報價單買方欄位簽名並回傳甲證1之報價單(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且其上無任何修改痕跡,被告亦對蔡岳勳之簽名予以認可(卷第138頁),應認被告對於報價單之內容均表示同意之旨。固然報價單上所載交貨日期及付款條件均載「依合約」,此部分約定事項並不明確,然至少就銷售產品之品項及金額等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故應認兩造間就【甲證1】已成立契約。
 ⒉被告雖於113年3月14日之書狀否認兩造間契約之成立(卷第150、158頁),但其早於112年11月28日之書狀坦承兩造間成立契約關係,僅抗辯係屬未定期限之契約(卷第74頁),應認被告已自認此部分之事實。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參照)。茲因被告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先前所自認者與客觀事實明顯相悖,無法撤銷其先前之自認,故其嗣後復行爭執兩造間成立契約關係,要屬無理。
 ⒊另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96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參照)。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參照)。
 ⒋原告另外主張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屬本約,被告則抗辯係屬預約(卷第226頁、第277至278頁)。經核,兩造間就【甲證1】報價單成立之契約,內容係針對被告之正達二廠供應氣體;而兩造先前就其他廠區亦曾訂立契約,內容係針對被告之正達三廠供應氣體,有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為憑(卷第91至99頁),觀諸上開正達三廠買賣契約書內容,其契約內容除了【甲證1】報價單亦有規定之交貨地點、交貨期間、銷售產品品項及金額外,尚詳細規定供應條件(不可抗力條款、簽約主體公司合併或分割、遷移廠區之對應履約規定)、設備(所有權歸屬、安裝義務、費用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運輸與聯絡(聯繫窗口負責人、供應氣體時間)、付款(給付方式及憑據、延遲付款之違約條款)、責任歸屬、契約爭議管轄權等細項。比較【甲證1】正達二廠契約及正達三廠買賣契約書內容,即可查知【甲證1】之約定內容顯然較為粗糙簡略,甚有數項目僅略載「依合約」,卻未具體指明係屬何種合約;相較之下正達三廠買賣契約書,則詳盡規範履約所可能面臨之各項爭議情況處理方式,證兩造間所訂立之供應氣體本約,當應具類同相當正達三廠買賣契約書詳細規定者方屬之。
 ⒌又自【甲證1】報價單之文字規定僅略載「依合約」。於113年3月19日準備程序中,原告對此陳述:(【甲證1】之報價單上交貨日期及付款條件均載「依合約」,此「合約」在卷內何處?)後續雙方再確認當中,因報價單是對於報價單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其餘細項於後續合約中再行約定等語(卷第158頁);另參照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卷第151頁),原告人員於112年1月12日向被告人員表示,請被告人員修改合約內容,又於同年月17日再次向被告人員表明:「如電話所談,舊合約是到2022/12月底,今天也已經1月中來就過年了,『目前是沒有合約狀態』/請貴公司回復確認合約的deadline!!!否則沒有交易依據,謝謝。」上述內容均足資證實【甲證1】報價單之性質乃屬預約,其目的係供兩造作為後續為正達二廠供應氣體簽立本約之張本。尚待其等後續正式簽立同相當正達三廠買賣契約書詳細規定者之合約,為正達二廠供應氣體之本約方屬成立。
 ⒍復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無名契約。民法就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均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此由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78條後段、第488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至明。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亦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允許契約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參照)。
 ⒎就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之事實,為何本件本約尚未成立之情形下,被告仍舊自正達二廠受領原告所供應之氣體,並且給付原告相應之價金,被告陳述:此為暫時性契約,係屬另一個不定期限契約,所以才有履行2個月等語(卷第227頁)。經查,本件兩造係於沒有任何明文規範之情況下,另行參照【甲證1】報價單所規定之產品銷售品項及金額,由原告供應氣體至正達二廠,並由被告受領後給付價金,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在案足考(卷第27至33頁)。此參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原告人員於112年1月12日向被告人員表示,請被告人員修改合約內容,又於同年月17日向被告人員表明:「如電話所談,舊合約是到2022/12月底,今天也已經1月中來就過年了,『目前是沒有合約狀態』/請貴公司回復確認合約的deadline!!!否則沒有交易依據,謝謝。」(卷第151頁),且【甲證1】報價單上被告員工蔡岳勳係於111年12月13日簽立並回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足以知悉兩造間簽立對正達二廠供應氣體預約之時點,距離該預約之契約履行始點112年1月1日甚為接近。基於兩造先前已有上開正達三廠簽立本約及履約之經驗,兩造原先預估應可在此履約時點前如期順利訂立本約,但迄至112年1月17日,兩造仍未順利訂立本約。於此情形下被告仍有使用原告供應氣體之需求,故兩造以「且戰且走」的心理,一方面參照【甲證1】報價單上之銷售產品品項及金額各自履約(所履行之契約則如後述),另一方面則繼續就【甲證1】報價單所衍生之本約繼續磋商,應解釋為兩造雖無明示成立契約,但依後續之履行契約事實行為,可推認兩造係在【甲證1】報價單所衍生之本約以外,默示就銷售產品品項及金額達成合意,而成立另一供應氣體之契約;且因兩造未預先就其等契約履行期間有所合意,是應認定兩造所另行成立者,係一未定期限之繼續性供給契約,併此指明
 ⒏基上論證,兩造間已就【甲證1】報價單成立契約,但其性質乃屬預約而非本約,且後續未繼續就【甲證1】報價單之內容成立本約。
 ㈡兩造間既然係就【甲證1】報價單成立預約而非本約,而預約之法律上效力即為請求對方續而訂立本約,並無請求對方履行預定之本約義務內容之理,則原告依【甲證1】報價單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終止契約前被告所積欠之貨款(自112年2至4月之最低使用量差額液氮費用+112年5至9月之最低使用量液氮費用+112年2至9月之設備費用)共291萬9854元,及依兩造間成立之契約所定違約金條款,請求被告給付每月43萬920元之違約金、共2817萬4965元,均屬無據。另原告既然無法依預定訂立之本約請求被告履行義務內容,則亦當無衍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故原告另依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每月43萬920元之違約金、共2817萬4965元,同屬無據。綜合上述,原告依兩造間成立之繼續性契約關係,擇一依兩造間成立之契約所定違約金條款、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109萬4819元之本息,要屬無理由,故應駁回其訴。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