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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除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泰安防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子 
訴訟代理人  余姿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自民國112年3月14日經本院公告於網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4號公示催告,並經本院自112年3月14日公告於網站,本院已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2年9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雖於112年9月14日即聲請為除權判決,然依前開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12年9月14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月之期限。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支票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54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泰安防災工程有限公司
廣霖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
112年3月10日
83,235元
AJ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