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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除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新鴻苗金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鴻興
代  理  人  鄭皓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附表所示支票,因遺失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司催字第2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2年4月21日公告在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之期間已屆滿,且無人依法主張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揭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司催字第27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公示催告公告網頁查詢資料1份(本院卷第13、15頁)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112年10月20日)後3個月內即112年11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1份(本院卷第11、12頁)在卷可參,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新鴻苗金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頭份分行
富立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112年3月25日
15萬元
F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