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新鴻苗金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鄭皓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
持有附表所示支票,因遺失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司催字第27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於112年4月21日公告在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屆滿,且無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
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
前揭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司催字第27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公示催告公告網頁查詢資料1份(本院卷第13、15頁)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112年10月20日)後3個月內即112年11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1份(本院卷第11、12頁)在卷
可參,與前揭
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