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除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林慧君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6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於民國112年6月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權利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
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示催告者,法院依
當事人之聲請,以公告之方法催告不明之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受
失權效果之特別訴訟程序。又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以得依
背書轉讓之證券或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
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系爭支票載明受款人並經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縱取得該支票,亦僅得依
民法有關
債權轉讓之規定為請求,而無法主張票據權利,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
裁判意旨
參照)。復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所謂法律有規定得行
公示催告程序者,凡得以背書轉讓證券以外經法律明定得行公告催告程序之權利均屬之,如民法第1157條(
繼承人
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第1178條(搜索
繼承人之公示催告)及第1179條第1項第3款(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規定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本件經聲請人陳明系爭支票為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32頁),並有系爭支票照片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系爭支票所表彰之權利
乃不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上權利,
揆諸前揭規定,自屬不得為公示催告程序之客體。又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斷,不受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
拘束,是本院前雖裁定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
惟該聲請既不合法,聲請人據以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自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