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宬彥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19日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52 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權利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
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52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2年6月2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網站公告資料在卷
可證,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茲
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於112年12月26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