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江元貴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謝氏壬妹 失蹤前戶籍地址:新竹州苗栗郡公館庄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准對失蹤人謝氏壬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失蹤前戶籍地址:新竹州苗栗郡公館庄公鈸三十八番地)為宣告死亡之
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7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
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四、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本
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理 由
一、
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為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經聲請人即其他共有人就上開地號之土地提起塗銷
地上權登記訴訟,該案件現以112年度訴字第134號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於本院繫屬中,因聲請人於上開事件中依本院通知調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
惟僅查得相對人出生之戶籍記載及於民國85年11月1日變更出生別,而經苗栗○○○○○○○○○回覆之函文所示,已查無相對人光復後最新
戶籍謄本或已死亡之除戶謄本,而依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應已現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數十年,
爰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戶手抄戶籍謄本、本院112年10月16日苗院漢民睦112訴134字第31036號函、苗栗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又相對人除上開資料之記載外,別無其他戶籍資訊可供確認生死,亦無身分證統一編號可查詢其他相關資訊,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失蹤,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
依職權對相對人即失蹤人為
公示催告。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
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
公示催告,
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定有明文。而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
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
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報明期間(即知悉失蹤人生死之陳報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