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亡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明珠
相 對 人 張建忠 失蹤前戶籍地址:苗栗縣○○鎮○○里
○○○○ 0鄰○○路000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宣告相對人張建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
住所地: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號)於民國104年4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張建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張明珠為相對人即失蹤人張建忠之姊姊,失蹤人於民國92年6 月27日出境後即未返家,
迄今已逾20年,為此,
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
之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及聲請人於100年1月21 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另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健保就診資料與勞健保資料、臺灣高等法院相對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查知相對人之戶籍資料顯示遷出國外(參卷第49頁),於92年6月27日出境(參卷第51頁),另於97年4月1日有健保之退保日期(參卷第57頁),此後即查無其相關資訊行蹤,又相對人之子女張晉維及張競文及相對人之手足張淑怜對於
本件宣告相對人死亡表示同意並無其他意見,有
陳報狀在卷
可參(參卷第75頁),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另本件前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為
公示催告裁定,現公示催告之申報
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陳報相對人音訊,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又相對人自97年4月1日後即生死不明,
參酌民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21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 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核相對人97年4月1日失蹤之始日不算入,應計算至104年4月1日止,其失蹤期間即屆滿7 年,依民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應
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予依法宣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