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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偵移調字第 22 號民事調解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偵移調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吳彥旻  


            劉侑昇  


相  對  人  江富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日期轉換■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被告__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金額轉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三)證據:提出__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