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全字第27號
代 理 人 劉冠宏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688號),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劉行亞(聲請人原記載劉行亞即七里香烤肉;然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具民事聲請更正狀更正相對人為劉行亞,見本院卷第37頁)於109年9月25日向聲請人申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小規模營業人紓困貸款」,貸款期間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共5年,且約定利息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改依聲請人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息,且借款本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若有1期逾期,視為全部到期,並加付遲延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茲因相對人自113年4月30日後即未再行繳納任何本利,迄今尚積欠24萬2785元未為繳納(含本金239,613元及起訴前已到期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688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又聲請人曾於113年6月20日、24日、26日以電話及訪查方式向相對人為催繳,並於113年6月12日、28日向相對人寄發催繳通知,惟相對人卻置之不理,復聲請人發現相對人已將其所經營之七里香烤肉變更負責人,顯見相對人已無誠意償還本件債務,並有脫產意圖,以此逃避清償,致聲請人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實現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相當於請求准予扣押金額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42,78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二、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係指其請求本非金錢請求,但得以金錢請求代之者而言,例如原非金錢之請求,因
債務人之
侵權行為或怠於債務之履行,而變為得以金錢請求
損害賠償者是。至債權人仍依債務之本旨,請求債務人履行其原非金錢之給付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0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對於請求(即請求
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所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
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 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均屬之。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固據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頭份分行逾期放款催收
記錄表、催告書及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而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於1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688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在案,亦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可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無訛;惟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仍應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釋明,始為適法。查聲請人雖主張伊於113年6月20日、24日、26日曾以電話及訪查方式向相對人為催繳,並於同年月12日、28日寄發催繳通知予相對人,惟相對人卻置之不理,並將所經營之七里香烤肉負責人變更,顯見相對人已無誠意償還本件債務,並有脫產意圖,以此逃避清償,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實現之虞
云云。然而,依聲請人所述上情,雖伊曾多次向相對人為催告,而相對人並無理會,固據聲請人提出催收紀錄表及催告書等為據;然觀該等催告文件尚無法釋明相對人確有聲請人所述有脫產意圖及逃避清償本件債務之情事。又相對人固將其所經營之七里香烤肉變更負責人無訛;然審之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是否因此已陷入財務困境、或隱匿財產,以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相對人因轉讓經營權,將導致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逕認相對人所為上情已致其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基上,本件應認聲請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
而非釋明有所不足,
是以,縱使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
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則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無從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雖已釋明伊請求事由,然並未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