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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全事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連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萬隆


相  對  人  德利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玉
相  對  人  陳仁哲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9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93號所為駁回其聲請假扣押之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德利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利公司)為向異議人購買紙漿貨物之客戶,相對人陳仁哲則為相對人德利公司之員工,負責接洽紙漿訂購及付款等事宜,而異議人與相對人德利公司間之紙漿貨物交易均由異議人委由訴外人陳軍樺(下逕稱其名)承攬運送,由陳軍樺指示其員工至異議人公司領取紙漿貨品後運送至相對人德利公司處,由現場人員於送貨單簽收後,再由陳軍樺將經簽收之送貨單交付異議人作請款之用。異議人於112年1月間調閱監視器發現運送車次遠高於送貨單之車次後,陳軍樺遂坦承其因有資金需求,於107年至112年間與相對人陳仁哲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由相對人陳仁哲不定期告知所需紙漿數量,陳軍樺竊取異議人之紙漿,以每公斤約新臺幣(下同)3.5至3.8元間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予相對人德利公司,且每月仍有7至8車次正常付款以免遭異議人察覺。陳軍樺於112年即已販售352車次、每車滿車21.5公噸即21,500公斤之紙漿予相對人德利公司,異議人僅112年損失至少已26,488,000元(計算式:352車次×21,500公斤×最低每公斤3.5元=26,488,000元),是按年估算107年至112年之5年間損失至少為132,440,000元(計算式:26,488,000×5=132,440,000),相對人德利公司、陳仁哲向陳軍樺故買贓物,實為對異議人共同侵權之行為,應與陳軍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異議人亦已就相對人陳仁哲及陳軍樺前開行為提出刑事告訴在案。異議人為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先行在112年所受損害之範圍(即26,488,000元)內聲請假扣押,但異議人至少受有損害132,440,000元,相對人德利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僅11,000,000元,其現存既有財產與所負債務相差懸殊,並瀕於無資力之情形,且據聞相對人德利公司即將停業、廠房均停擺並有意出售其廠房與設備,是異議人縱獲勝訴判決,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異議人並願以擔保以彌補釋明之不足。
 ㈡異議人已就相對人陳仁哲涉入本案之事實為釋明,並提出陳軍樺之自白書為據,縱無相對人陳仁哲與德利公司間關係之證明,亦已達釋明之程度,原裁定認異議人未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不當,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異議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2人所有財產於26,488,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四、經查
 ㈠假扣押異議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中112年所受損害26,488,000元部分,業據提出陳軍樺自白書、異議人公司出貨報表、陳軍樺僱用司機所駕駛貨車之ETC通行紀錄、手寫送貨資料、送貨單、對款資料、監視器畫面為據,而相對人陳仁哲則為相對人德利公司代表人吳麗玉之配偶,亦有相對人陳仁哲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查(均見原裁定卷),大致可認相對人陳仁哲於相對人德利公司間應有薄弱之關聯,是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就其低價向陳軍樺購買竊得之異議人所有紙漿貨物等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所言尚非無稽,認異議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其中26,488,000元部分,已盡釋明之責;其餘107年至111年間預估之損害,則僅有陳軍樺之自白書可佐,而無前開之類似資料可參,是異議人雖主張前開損害亦屬欲保全之請求,然難謂其業盡釋明之責。
 ㈡次查,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德利公司實收資本額僅11,000,000元,遠低於異議人112年間所受損害26,488,000元等語,然查,本件異議人請求假扣押之金額僅8,000,000元,並未逾相對人德利公司之實收資本額,且異議人別未釋明相對人德利公司有其他負債致其實收資本額賸餘部分不足8,000,000元之情形,難認相對人德利公司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於無資力,而有何保全之必要;異議人雖又主張據其聽聞相對人德利公司即將停業,而有意出售其廠房、設備云云,惟亦未就此提出任何釋明,則異議人主張有對相對人德利公司保全之必要,尚未達於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之程度,容非有據。
 ㈢至於相對人陳仁哲部分,異議人則就相對人陳仁哲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或將移住遠方、逃匿等恐難執行之積極行為,均未具體陳明,亦未說明其於前開損害發生時,有何瀕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清償該等債務之消極情形是難認相對人陳仁哲有何難以清償對異議人所負債務之可能,又異議人既未就對於相對人陳仁哲有假扣押之必要為任何釋明,自不能以供擔保補其不足,併此敘明
 ㈣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