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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全事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宇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所為處分(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2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予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有異議人所提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未逾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再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2年9月已扣押異議人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銀行帳戶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46,980元(下稱系爭存款),已足保全其債權,無再為假扣押之必要,提起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於108年8月間邀同債務人謝政宇、鍾麗生為其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今尚積欠1,534,454元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異議人、謝政宇、鍾麗生對相對人負連帶給付之債務存在乙節,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及保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又據相對人所提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結果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282、8649號、112年度司促字第7082號、112年度簡抗字第54號裁定等件,可見異議人於112年7月3日間有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且尚未清償註記之票據(票面金額為827,799元),且有逾期未繳勞工保險費之行政紀錄,另有多位債權人持續對其追討,甚而於另案亦自承其金流出現嚴重問題而向法院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足見相對人對異議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情尚有釋明,故原處分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惟釋明不足而准予供擔保已補釋明之不足,准予相對人對異議人為假扣押,即無不合。
 ⒉另異議人固以相對人另案已就相同債權為扣押而毋須再為本案假扣押之聲請;然查,異議人所指遭扣押之系爭存款,為相對人前以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2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1號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40號扣押異議人在遠東商銀之系爭存款,惟系爭存款固經扣押,惟遭列警示帳戶尚未換價執行,有相對人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1號卷宗核閱無訛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再者,依相對人所提出前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及其以民事聲明狀所提出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33號執行事件分配表(相對人另案對異議人執行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之存款,惟分配金額為0元),可見異議人除相對人外,尚有多數債務未清償,倘系爭存款得以換價,亦可能有多數債權人將參與分配而無法受償,而仍有對異議人其他財產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故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本件相對人對異議人、謝政宇、鍾麗生聲請假扣押,經原處分准許在案,嗣僅異議人提出異議;惟按債權人對各連帶債務人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債務人個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惟其異議為無理由,故謝政宇、鍾麗生則無視同異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