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張啟明
高瓊秀
張貿貴
張啟煜
張伯韜
上五人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
再審之訴,
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為之,若判決並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
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21號、112年度台再字第25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若判決並未確定,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次按判決於
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440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不服,並於民國1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民事
聲請再審狀」(見本院卷第13頁
收狀戳章),且經本院於113年8月8日以電話詢問其提出
上開書狀之真意,亦經再審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回稱「確定是要提起再審,不是上訴」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而查,系爭判決係於113年7月17日合法送達予再審原告於原審之
訴訟代理人本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是依上開規定,系爭判決自113年7月17日合法送達後,加計
在途期間4日,應於113年8月12日始告屆滿。從而,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時,因該
上訴期間尚未屆滿,系爭判決尚未確定,是再審原告對於尚未確定之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揆諸上開
裁判意旨,自屬不合法,應逕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