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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張啟明 
            高瓊秀 
            張貿貴 
            張啟煜 
            張伯韜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順慧 
再審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為之,若判決並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21號、112年度台再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判決並未確定,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次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440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不服,並於民國1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再審狀」(見本院卷第13頁收狀戳章),且經本院於113年8月8日以電話詢問其提出上開書狀之真意,亦經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回稱「確定是要提起再審,不是上訴」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而查,系爭判決係於113年7月17日合法送達予再審原告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本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開規定,系爭判決自113年7月17日合法送達後,加計在途期間4日,應於113年8月12日始告屆滿。從而,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時,因該上訴期間尚未屆滿,系爭判決尚未確定,是再審原告對於尚未確定之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自屬不合法,應逕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