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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潘永浤  
相  對  人  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佳勳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苗栗縣政府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2項所載關於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8萬5834元,並於同年12月20日前循薪資轉帳方式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內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經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在案,依調解內容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8萬5834元,故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苗栗縣政府113年11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記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28萬5834元,並於同年12月20日前循薪資轉帳方式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內等語,並經聲請人、相對人之代理人均簽名確認,是聲請人及相對人已就調解方案達成一致協議,勞資爭議調解即已成立。又相對人並未履行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所載義務,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認相對人確實未履行其義務,則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尚屬有據,自應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