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執字第5號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裁定
正本及原本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伍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壹仟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判亦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甚明。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所為113年度勞執字第5號之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伍佰元」之記載,係「壹仟元」之顯然錯誤,
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