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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9號
聲  請  人  葉月雲
相  對  人  喜盈服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環
上列當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民國113年10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第二次紀錄調解成立結果欄中成立內容所載第1項「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90,000元作為本案和解金,本和解金相對人應於113年10月31日前匯入申請人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葉月雲。」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經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結果為相對人同意就聲請人請求之108年10月至113年3月間平日延長工時、休假日、特休未休、病假及一例一休等工資及勞退帳戶提撥差額等,給付共新臺幣(下同)190,000元,而於113年10月31日前一次匯入聲請人帳戶之方式給付等語,相對人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113年10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為證,是相對人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於113年10月31日前依兩造間調解成立之結果履行,應認定。又本件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上開調解成立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