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執字第9號
聲 請 人 葉月雲
相 對 人 喜盈服裝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民國113年10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第二次紀錄調解成立結果欄中成立內容
所載第1項「
相對人願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190,000元作為
本案和解金,本和解金相對人應於113年10月31日前匯入申請人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葉月雲。」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
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經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結果
乃為相對人同意就聲請人請求之108年10月至113年3月間平日延長工時、休假日、特休未休、病假及
一例一休等工資及勞退帳戶提撥差額等,給付共新臺幣(下同)190,000元,而於113年10月31日前一次匯入聲請人帳戶之方式給付等語,
惟相對人
迄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113年10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為證,是相對人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於113年10月31日前依兩造間調解成立之結果履行,應
堪認定。又
本件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
上開調解成立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