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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小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松智  
被  上訴人  佳品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勞動法庭113年度苗勞小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原判例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該規定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前間曾遭被上訴人公司之店長無故咆哮,該店長並報警欲將上訴人趕出公司。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上班時間前往客戶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號住處進行拜訪時,遭不明人士攻擊,因而住院治療18日,被上訴人公司非但未就上開上訴人遭攻擊一事給予慰問、關懷,更於同日逕行將上訴人開除、退保,並要求上訴人於離職單上註明「自願離職」,此恐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醫療費用之損失。另被上訴人公司尚積欠報酬未給付,亦未依聘用時之約定給予車馬費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查上訴人於原審乃主張伊前往客戶住處進行拜訪時,遭不明人士攻擊,因此住院18日,而受有醫療費用支出等情,固據伊提出大千醫療財團法人南勢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41頁)為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所指上情是否為真,已屬有疑。又查,觀諸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為「F312雙極疾患,目前為躁期發作,重度」等情,參以上訴人於113年8月16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伊自86年間即罹患上開躁鬱症(見原審卷第37頁),是原審以無從依系爭診斷證明書知悉上訴人病發原因,故無法證明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復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躁鬱症之發生乃係因執行被上訴人公司職務所致等情,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該病症而住院治療期間所生之醫療費用,為無理由,並無違誤。甚且,上訴人所為前揭上訴理由,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當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另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報酬未為給付、兩造間雇傭關係是否存在及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6條規定均尚有疑義等情,則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說明,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基此,本院依法自無庸再行調查及審酌上訴人所為上開與伊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職業災害所生醫療費用無涉之新事實主張,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