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
代 理 人 謝智評
莊朝欽
陳宇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事故賠償金事件,
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8月12日本院勞動法庭113年度苗勞簡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以
反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
適用通常程序,故與本訴之簡易程序
非行同種程序,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
駁回抗告人之反訴,
固非無見;然
上開情形除經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於
簡易訴訟程序提起應依通常程序之反訴,尚不得依同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認為不應准許。
本件相對人以本訴請求事故賠償金,及抗告人以反訴請求加班費,二者均係基於勞動契約
法律關係所生,抗告人於本訴之答辯理由中亦以加班費主張抵銷,足見法律上、事實上之主張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亦有共通及關聯性,故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提起反訴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
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
裁判之牴觸而設,是簡易訴訟事件,如因被告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當事人不
抗辯而為
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已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外,僅發生應否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程序轉換問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如不合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且當事人未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法院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不得裁定駁回被告所提之反訴。
㈠相對人提起本訴主張:抗告人自民國111年10月至112年2月間,發生開單錯誤事故共7次,致相對人竹南廠損失金額共15萬6741元,故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6741元之本息等語,有民事
支付命令聲請狀
足憑(司促卷第7頁)。抗告人則抗辯:縱使假設相對人之主張有理由,抗告人亦以對相對人之加班費為抵銷之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抗告人自108年3月28日起至112年3月27日止,任職相對人
期間共994日工作日,每日工作時間均達10小時以上,每日加班至少2小時。另抗告人月平均薪資為9萬7493元、日平均薪資為3250元、平均時薪為406元,相對人每小時應給付678元之加班費(計算式:408元/小時X1.67=678元/小時)。準此,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共134萬7864元之加班費(計算式:678元/小時X1988小時=134萬7864元),然抗告人僅請求之100萬元本息等語,亦有勞動答辯(一)
暨反訴狀
可參(苗勞簡卷第17至23頁)。
㈡經核,抗告人於本訴之答辯中,提出以對相對人之加班費為抵銷之抗辯,並續而提起反訴向相對人請求100萬元之加班費。抗告人於反訴中之訴訟標的(加班費
請求權),與其於本訴中之防禦方法(以加班費請求權與相對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進行抵銷),係基於同一
法律關係,即
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之加班費請求權而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定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之情形,對於
訴訟程序之進行亦無何妨礙,故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自非法所不許。另經本院電詢之結果,相對人並不同意抗告人之反訴適用簡易程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7頁),揆之首揭說明,應由原審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原審漏未審酌民事訴訟法第435條之規定,逕以抗告人提起反訴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反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李昆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