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圓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保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157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即債務人趙保鈞受僱於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506,718元,及其中148,335元自民國99年5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6,075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趙保鈞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1/3給付原告。則原告就訴訟標的可受之利益上開本金、利息及執行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為877,2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5,510元,尚應補繳4,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計算類別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
利息
(年息)
給付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506,718元
本金

506,718元
2
148,335元
利息
99年5月16日
104年8月31日
5+108/366
20%
157,089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12月26日
(計至起訴前一日)
9+117/365
15%
207,385元
3
6,075元
執行費

6,075元
合計
877,2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