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3號
原 告 朱銘樑
上列原告與
被告尊耀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5萬575元之金額,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760元,
惟依前開規定,
本件係因給付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20元【計算式:2,760元1/3=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920元【計算式:920元+3,000元=3,92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