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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8號
原      告  劉吉凱 
被      告  捷邦精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解散)

            胡湘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加班費共739,4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核定聲明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時,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為準,又原告未呈報確認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原告未表明確認僱傭關係之期間,故推定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年,應以5年為計算基準,次按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7萬元,是本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20萬元【計算式:7萬元×12月×5年=420萬元】;㈡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之金額為739,450元。兩項請求權系主張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即核定為493萬945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906元,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屬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應暫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635元【計算式:4萬9906元1/3=1萬6635元】。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再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經查,被告捷邦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3年5月17日間經主管機關解散(113年05月17日經授商字第1133055719號),原告應提出被告公司之最新變更事項登記卡、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廢止前之全體董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補正以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