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59號
原 告 陳國寅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灣保來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項請求被告給付三個月工資共新臺幣(下同)28萬1,78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90元,
惟依前開規定,
本件係因給付工資及
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30元(計算式:3,090元1/3=1,030元);另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030元(計算式:1,030元+3,000元=4,030元)。
三、被告台灣保來得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並確認
相對人台灣保來得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是否為朱秋龍,若否則應具狀更正之,並提出更正後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若法定代理人非本國籍,則提出其護照號碼、
住所所在地址及足資認定人別之證明文件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