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66號
原 告 李晏甄
被 告 耐用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⑴確認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違法資遣之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3日前給付原告原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違法資遣之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30,0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
上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之義務,則核定先位聲明⑴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時,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為準,其價額較聲明⑵、⑶請求之金額為高,故此部分應以聲明⑴之價額為準。又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係就一繼續性
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
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1月31日遭解僱時年38歲,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7年,故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年,應以5年為計算基準;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0,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800,000元【計算式:30,000元12月5年=1,800,000元】。
㈡
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勞保投保薪資級距低報,致勞工退休金提撥短少差額44,706元,及勞保低報投保級距造成失業給付損失差額27,138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項金額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1,844元【計算式:44,706元+27,138元=71,844元】。
㈢綜上,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間,核屬選擇關係,又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較高,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聲明之金額1,800,000元為準,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屬因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暫徵第一審裁判費6,273元【計算式:18,820元1/3=6,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