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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1號
原      告  詹蕙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韋榮  



被      告  亞洲藏壽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西川健太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100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01元,另請求被告提撥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則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07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前開規定,此部分係因給付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被告亞洲藏壽司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
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電子起訴狀所載原告為詹蕙明、陳韋榮2人,惟於勞動調解聲請狀與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告僅詹蕙明,而陳韋榮則列為原告代理人,則起訴原告究為何人?請具狀更正起訴原告,並提出經更正且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正本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00元
1
利息
100元
113年9月5日
113年10月28日
54/365
5%
1元
小計
1元
合計
1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