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徐金楠
複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被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林靜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所為判決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第三項間應增列「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主文最後一項應增列「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
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民事判例
參照)。
二、
經查,本院民國114年4月14日本院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中已表示逾新臺幣83,980元及自113年1月28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惟判決主文漏未表示,屬顯然錯誤,
爰依
上揭法律規定職權裁定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