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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遠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明鋒  
訴訟代理人  張仕忠  
            吳旭洲律師
            連永捷律師
            鄭典顥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煥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8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新臺幣5萬454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然均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0萬4800元本息部分予以准許,就297萬9500元本息部分予以駁回。上訴人就上開不利於其之部分提出上訴,故上訴利益為297萬950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萬4549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