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陳群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9,806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9,806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
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雖設於新北市中和區,然原告主張其勞務提供地在被告公司設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頭份
分公司,被告公司並未到場
予以爭執,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4,295元。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具狀及同年7月15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2,587元(見本院卷第51、103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自108年1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惟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後,即未指派工作而無法提供勞務,被告公司並於112年11月14日經新北市政府認定歇業,嗣於112年11月29日在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為勞資爭議調解而不成立,是
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2年11月13日。又原告之最近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112年5月至10月,而不是到同年11月,因被告於同年10月薪水入帳後即不再有薪資入帳,同年5月為392,795元、同年6月為355,100元、同年7月為937,028元、同年8月為560,626元、同年9月為125,643元、同年10月為189,340元,平均月薪為426,755元,是依
資遣費試算表計算,資遣費為1,042,587元。爰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2,587元。
二、被告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其自108年1月11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公司已於112年11月14日歇業,兩造並於同年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
等情,
業據其提出原告薪資帳戶明細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113年2月27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130355487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0、59頁)。又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
經查:
1、被告公司係於112年11月14日經新北市政府認定歇業,有新北市政府113年2月27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130355487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主張係於112年11月13日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應可採信。又依前開規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該日即112年11月13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5月13日止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112年5月份之薪資
(以下均於次月入帳,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4頁)為355,1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薪資帳戶交易明細),該月尚有18日(31-13=18)之薪資為206,187元(355,100÷31×18=206,18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同年6月份薪資為937,028元、同年7月份薪資為560,626元、同年8月份薪資為125,643元、同年9月份薪資為189,340元(見本院卷第30、35、38、40頁原告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又原告於112年10月、11月(僅為13日),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112年10月20日即未再指派工作給原告,且未發放薪資,則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規定。原告於112年10月、11月之薪資,因被告公司未將薪資匯入其帳戶,且原告無法證明其究為多少,則以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應屬合理,原告並同意以上開金額為計算(見本院卷第104頁)。則原告112年10月之薪資為26,400元、同年11月之薪資為11,440元(26,400÷30×13=11,440)。綜上,其6個月總薪資為2,056,664元(206,187+937,028+560,626+125,643+189,340+26,400+11,440=2,056,664),是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42,777元(2,056,664÷6=342,777)。
2、原告係於108年1月11日任職至112年11月13日止,計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為342,777元,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以資遣費試算表計算,資遣費為829,806元,有資遣費試算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是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829,80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9,8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秋錦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