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巨匠建設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田美娟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0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60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陸仟零玖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零參拾壹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陸仟零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3年11月1日起至109年4月24日止,受原告公司聘僱,管理原告所有苗栗縣○○市○○路0000巷00號房屋(含房間36間及店面1間)之租賃事宜。
詎被告於
上開處理租賃業務之
期間内,竟未如實向原告公司回報房屋出租情況,而
侵占實際上已出租而未回報予原告公司之租客所繳納之租金、
押金;有回報予原告公司部分,則向租客收取全年租金後再按月繳回原告公司,於繳回前挪用尚未繳回部分之租金,並為取信於租客,而偽刻包含原告公司電話「00-0000000」號之「彰化建設套房收發章」,盜蓋於「巨匠房客租金簽收單」上,再交予租客據以行使,以上開方式將應交付予原告公司之財物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
嗣經原告公司員工於109年4月20日前往上址查看,發現出租房間數量與被告所回報者不符,清查後發覺被告應繳回原告公司而未繳回之款項達新臺幣(下同)327萬6,093元(含已出租而未回報予原告公司之租金收入、押金收入及電費收入)。為此,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等語。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7萬6,0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期間,擔任管理
前揭房地出租事務,而侵占實際上已出租而未回報予原告公司之租客所繳納之租金、押金及電費共計327萬6,093元
等情,
業據提出每間套房每月電度錶、出租使用情況
暨應繳回租金及押金表、計價電錶及出租房號對照表、各電費月份用電度數及繳費租金額表及被告所書立之自白書影本、
本票影本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7至21、25至42頁),且未據被告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基此,被告故意不法侵吞上開本應歸屬於原告之租金、押金及電費等收益而受有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且欠缺法律上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遭侵吞款項共計327萬6,093元,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7萬6,093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子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