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陳國寅
被 告 台灣保來得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二、
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勞補字第47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30元,於同年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
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附卷
可憑。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及答詢表在卷
可證,是其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李昆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