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陳國寅
被 告 台灣保來得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秋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