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張簡志偉
被 告 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恩民律師
陳弈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雖設於新北市土城區,然原告主張其勞務提供地在被告設於苗栗縣竹南鎮廠區,被告並未予以爭執,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再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則否認之,是
兩造間就其等間是否有僱傭關存在即不明確,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自民國91年1月起,任職於同屬鴻海科枝集團(下稱鴻海集團)之統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寶公司),
嗣轉任至鴻海集團之被告公司,
迄至113年3月止,擔任被告設於苗栗縣竹南鎮廠區之資源整合推進部副理,主責協助主管掌握產品推展進度、跨部門協調、產品分析及改善等職責,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92,000元。
惟因原告於110年10月間經鴻海集團之鴻準醫療事業群協理青睞,主動邀約原告轉調該事業之供應鏈主管,原告通過面試取得准予調任後,任用同意書卻因原任職之張姓最高主管拒絕致無疾而終。原告於110年經主管蘇定義評訂考績為良好之B+,然經該事業群主管改以表現不佳之C評等;再於111年、112年之考績仍無端遭評為C評等。嗣於113年3月6日以原告連續3年考績不佳為由,於同日進行績效改善面談後,在同月15日主張原告不能勝任其工作,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資遣原告,並預告於同月25日為原告最後在職日,及於同年15日由被告收回原告之識別證
暨公司門禁卡,原告即無從進入被告公司提供勞務。
(二)被告係以⑴原告取得之資料,諸如COST DOWN、良率、成本架構分別為採購、工廠、經管部門產出,故認未達主管要求。⑵原告態度消極,見到長官未打招呼。⑶對於每日工作之工作報告未完成。而認原告112年績效不佳,致連續3年工作績效不佳,而有不
適任之情事。惟原告之部門並非生產、業務部門,並無COST DOWN、良率、成本架構之問題,且與長官打招呼並非兩造
合意之勞動給付義務,況原告之部門於112年8月間即解散,被告未積極指派工作給原告,原告自無從進行每日之工作報告。是原告並無不適任之情事。
(三)縱認原告有不適任之情事,然被告並未依公司規定,對原告進行績效改善面談、進而請求原告提出績效改善計畫。足認被告並未採取對原告進行勸導、教育訓練、職務調整等最後手段之行為,是被告解僱原告亦有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四)被告資遣原告既無理由,且對於113年3月15日原告不願配合資遣,拒簽離職文件及辦理離職手續之事實,亦不爭執,並於原告請求給付勞務之意思送達後,仍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足認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陷於受領遲延中。又原告入職時兩造曾明確約定除每月薪資外,尚包含於每年12月31日固定發放之年終獎金,即2個月月薪184,000元。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26日起每月之工資92,000元,及年終獎金184,000元。
(五)被告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既非適法,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中,被告自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按月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之義務。被告自113年3月25日即非法將原告退保,並自同月26日起未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自得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並
回復原狀。
(六)
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113年3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92,000元、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184,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13年3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按月提撥5,52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歷年均依公司規定評定原告績效(考績),原告於107年度經其主管總評:「責任心待加強、持續改善能力待提升、工作應變能力待提升、專業能力強、協調能力強」初核主管評定:「主動積極能力尚有改善機會、解決問題能力尚有改善機會、顧客導向能力尚有改善機會、有能力但是心態需調整」;於108年度其初核主管總評:「能力強,調整心態,各方面皆可有成就」、「自信心特質表現突出、溝通表達特質表現突出、主動特質尚有改善機會、責任感特質尚有改善機會、成就需求特質尚有改善機會。調整心態,可以多方面表現長才;於111年度因不配合出差而考核為C;於112年度其主管總評:「持續改善能力待提升、專業能力強、協調能力強」、「主動積極能力尚有改善機會、解決問題表現突出、制定計畫能力尚有改善機會」可知原告雖具專業能力,然多年來有因責任心與積極度不足而怠於提出制定計畫、改善計畫、應變能力不足,遂遭其主管一再要求「須調整心態,以提高其責任心、改善其主動積極度及持續改善計畫、應變能力」,
堪認原告多年來主觀上確有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等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情。
(二)被告於110年及111年間因疫情原故,未使用線上評核系統進行員工考核作業,是111年間僅有員工績效考核成績彙整表(台幹)供參。原告在該年度經考核為C級,工作表現並註明「不配合出差」。是原告自110年起連續3年之績效考核遭評定為C級(即表現不佳),且係層層遞交上級主管綜合評定員工績效,並無原告
所稱事業群最高主管無瑞更改評等之事。況原告並未依績效改善面談
記錄表
所載,於面談之日起3日內提出績效改善計畫,被告基於績效與人事管理之必要,始認原告有不能勝任之情事,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原告,自屬
於法有據。
(三)原告所屬部門於112年8月裁撤,鑑於被告因應社會經濟環境變動,本有調整業務與組織變動之必要,為謀勞雇關係和諧與善盡社會責任,被告自得統整既有人力資源,請求員工重新規畫工作內容,並尋求集團其他單位之工作機會。所以被告於原告所屬部門裁撤後,即一再請求原告重新規畫工作內容,以調整職務,有被告公司113年4月29日113鴻準字第002號函(下稱
系爭被告函文)
可憑。但原告遲至數月仍無法依囑重新規畫其工作內容,被告始依規定於113年3月6日啟動員工績效改善計畫(PIP),惟原告嗣未依請求提出績效改善計畫,被告已符解聘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始於同年月15日發給資遣通知。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91年1月間起任職於鴻海集團之統寶公司,其後均任職於鴻海集團,迄至113年3月止受被告僱用,擔任被告設於苗栗縣竹南鎮廠區之資源整合推進部副理,主責協助主管掌握產品推展進度、跨部門協調、產品分析及改善等職責,每月薪資92,000元,年終獎金為2個月之月薪。
2、被告於113年3月6日以原告連續3年考績不佳為由,於同日進行績效改善面談後,在同月15日主張原告不能勝任其工作,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資遣原告,並預告於同月25日為原告最後在職日;及於同月15日由被告收回原告之識別證暨公司門禁卡,原告即無從進入被告公司提供勞務。
3、原告於113年4月18日寄發新竹東園郵局000070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隨時維持提供勞務之準備,並請求被告受領勞務。被告已於113年4月19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4、被告於113年4月29日以113年鴻準字第002號函(即系爭被告函文),否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原告並於113年4月30日收受
上開函文。
(二)爭執事項:
1、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2、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薪資9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184,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4、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5,52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91年1月間起任職於鴻海集團之統寶公司,其後均任職於鴻海集團,迄至113年3月止受被告僱用,擔任被告設於苗栗縣竹南鎮廠區之資源整合推進部副理,主責協助主管掌握產品推展進度、跨部門協調、產品分析及改善等職責,每月薪資92,000元,年終獎金為2個月之月薪;被告於113年3月6日以原告連續3年考績不佳為由,於同日進行績效改善面談後,在同月15日主張原告不能勝任其工作,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資遣原告,並預告於同月25日為原告最後在職日;及於同月15日由被告收回原告之識別證暨公司門禁卡,原告即無從進入被告公司提供勞務,有績效改善面談記錄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系爭存證信函、系爭被告函文、薪資約定表等在卷可憑(見勞專調卷第35至5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1、被告於113年3月6日與原告討論績效改善,告知原告⑴於112年之考績為C級,其負責之業務沒有逹到主管的標準,所取得的資料皆為其他部門給出來的資料,並無有利公司的價值,不管是cost down(為採購提供)、良率(為工廠提供)、成本架構(為經管提供),或其他資料來源皆相關其他單位產出,因此認為沒達到主管要求。⑵業務單位是需要態度積極的,並且對內外都處理好人際關係,很多長官反應原告見到長官都沒有打招呼,而這正是業務單位所需要的特質,但是明顯不符合部門需求。⑶對於目前的工作,必須做每日的工作報告。討論結果,原告於3日內提出績效改善計畫,有績效改善面談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勞專調卷第35頁)。嗣被告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預告,將於113年3月25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為由,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37頁)。是被告確以原告不適任為由,通知原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2、原告歷年在被告公司之績效考核如下:
⑴107年度經原告直屬主管蘇定義,於107年10月20日評為A級、覆評1主管則於107年10月22日評為B級,而蘇定義對原告之評語為:責任心待加強、持續改善能力待提升、工作應變能力待提升、專業能力強、協調能力強。領導能力發展綜評為:主動積極能力尚有改善機會、解決問題能力尚有改善機會、顧客導向能力尚有改善機會、有能力但是心態需調整,有年度績效評核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85至87頁)。由蘇定義上開評語可知,其雖先將原告評為A,再被複評為B。然原告專業能力及協調能力雖強,但其責任心待加強、持續改善能力待提升、工作應變能力待提升,總結為有能力但是心態需調整,並有多項能力尚待改善,則其評等應未達A級。
⑵108年度原告直屬主管蘇定義,於108年11月13日評為B級、覆評1主管亦為蘇定義,於108年11月14日評為B級,然其評語為:能力強,調整心態,各方面皆可有成就。工作特質發展綜評為:自信心特質表現突出、溝通表達特質表現突出、主動特質尚有改善機會、責任感特質尚有改善機會、成就需求特質尚有改善機會。調整心態,可以多方面表現長才,有年度績效評核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91至93頁)。由蘇定義上開評語可知,原告能力雖強,但其主動特質、責任心、成就需求均有待改善,總結為調整心態,可以多方面表現長才,則其評等B級。
⑶111年度因原告不配合出差而考核為C,有員工績效考核成績彙整表(台幹)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顯見原告被考評為C級,係因未能主動積極任事所致。又原告於110年至112年均遭考評為C級,亦有2023年績效評核及職等晉升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再被告於110年及111年間因疫情原故,未使用線上評核系統進行員工考核作業,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是被告未能提出原告110年及111年之年度績效評核表,尚屬合理。又由原告自107、108、112年度(112年度詳下述)之考核觀之,由其主管蘇定義對其評語為:專業能力及協調能力雖強,但其責任心待加強、持續改善能力待提升、工作應變能力待提升
等情。顯見原告確自107年度起,其積極度、持續改善能力、工作應變能力均有待提升,則被告雖未能提出110、111年度之考核表,然其後之112年度亦有相同之情事,是被告於110、111年度亦給予C級之考核,尚係綜觀原告之表現所為之考核。
⑷112年度其直屬主管蘇定義,於112年11月24日評為A級,然其評語為:持續改善能力待提升、專業能力強、協調能力強。領導能力發展綜評為:主動積極能力尚有改善機會、解決問題能力表現突出、制定計畫能力尚有改善機會,有年度績效評核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105至107頁)。由蘇定義上開評語可知,其雖將原告評為A,然原告專業能力及協調能力雖強,但其持續改善能力待提升,總結為主動積極能力尚有改善機會、解決問題能力表現突出、制定計畫能力尚有改善機會,可見原告雖具專業、協調能力,但其持續改善能力待提升,且其主動積極能力及制定計畫能力尚需改善,則其評等應未達A級。況證人蘇定義亦證稱:員工考核還是要看評語為主。是原告既有多項尚需改善提升,則經被告
參酌證人蘇定義之評語,而評為C級,尚屬合理。
3、證人蘇定義證稱:我是原告的主管,考績是按照員工在過去一年工作績效,幾個同事來排比,從工作能力、態度、表現等評比。我只是初評,上面還有複評,複評是可以改變初評的結論,績效改善面談記錄表的內容,是我與原告討論後的回覆,問題是擬好的,就把這些問題跟原告討論,請原告表示意見。公司有開放員工自行查詢績效,有些遇到有問的話就會講,原告能力是有,就是積極度要提高,平常我也有提醒原告;考績還是要看評語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9、64頁)。由證人蘇定義前開證述可知,原告雖有能力,但積極度不高而有改善之必要,且證人蘇定義對原告所為之考績評定僅為初評,尚應經上級為複評,且上級有更改初評之權利,其更改考核結論,應係參酌證人蘇定義所為之評語,自不能僅以證人蘇定義之初評,即認定原告之績效考核結果。
4、原告擔任之職務為協助主管掌握產品推展進度、跨部門協調、產品分析及改善等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查人際關係良好
與否,在一般職務上,並不會影響其工作效能,惟
原告既負有協助主管掌握產品推展進度、跨部門協調之職責,則其工作
態樣之服務態度即應積極,而在對內外之人際關係亦應相對的處理好,始能順利推展其業務。然其主管蘇定義已對其評語為雖具專業、協調能力,但其持續改善能力待提升,且其主動積極能力及制定計畫能力尚需改善等情,足認其積極性不足而有改善之必要。且原告並不否認其與各單位長官間之交流,見到面並不打招呼,如此自會影響其協助主管掌握產品推展進度,及跨部門協調之工作。
5、原告任職之部門,被告於112年8月間已裁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其任職之部門裁撤後,被告並未指派其他工作,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既未指派其他工作,即無對目前的工作,須每日做工作報告之情事。
6、綜上,原告雖無違反每日須做工作報告之事,然確於110年至112年度,連續3年遭被告考核為C級,且其工作態度之主動積極度、人際關係尚需改善,足以影響其協助主管掌握產品推展進度,及跨部門協調之工作,而有不適任之情事。
7、原告主張縱其有不適任之情事,然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解僱原告,亦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
經查:
⑴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勞工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雇主在以不適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使用勞基法所賦予勞工如申誡、記過、減薪、或調職等各種手段,以促使勞工改善,如勞工仍未改善,而得終止勞動契約,始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⑵被告集團員工績效考核作業辦法(下稱績效考核辦法)第8點第1項前段規定:對績效考核等級為丙等(C)及丁等(D)之同仁,應由直屬主管與員工進行績效改善面談共同擬定績效輔導改善計劃(見附件5),由單位安排指導與協助,評估檢討績效改善狀況(評估改善期至少一個月)。第3項規定:關鍵人才考核等級若為乙(B)、丙(C)、丁(D),請事業單位人資協助向用人單位瞭解原因並檢討改善,中央人資將其列為事業單位人資的稽核項目。第9點第3項規定:針對績效考核等級為丙(C)、丁(D)的員工進行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針對績效好的員工給予晉升發展的機會,放到重要的崗位歷練培養。第6項規定:無法勝任工作員工之處理:針對績效落後,經輔導後仍無法有足夠改善,確實無法勝任工作者,應依公司相關規定進行處理,有系爭績效考核辦法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81頁)。由上開系爭績效考核辦法規定,被告員工經考核為C級或D級時,應由直屬主管進行績效改善面談,並擬定輔導改善計劃,或進行培訓或調整工作崗位,需待經輔導後仍無法有足夠改善時,始得依公司相關規定處理予以解聘。
⑶查原告自107、108年度均考核為B級,110至112年度雖均考核為C級,然被告並未對原告有何施以輔導、改善計畫,或予以培訓,或以申誡、記過、減薪、或調職等各種手段,以促使原告改善,此為被告所不否認。顯見被告有違前開系爭績效考核辦法之規定,且未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勞工之各種手段後,即為資遣原告,而有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⑷被告雖以被告函文,通知原告可自行找尋集團內其他單位之工作機會等情,而認已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置辯。
惟查:
⒈被告函文說明三內容略以:「張簡志偉先生原屬部門單位於2023年8月因組織變更遭到解散,當時本公司曾通知其需重新規劃工作內容,亦可自行找尋集團其他單位之工作機會,但其並未給予任何回應。...」有該函
在卷可按(見勞專調卷第49頁)。是由被告函文內容觀之,被告並未詢問其集團其他單位,是否有符合原告要求之職缺,更遑論係提供原告可轉調之職務。
⒉
原告縱至鴻海集團其他單位尋找工作機會,然仍需經審核面試,被告既未指派原告任何工作,仍難認原告於主觀上有拒絕提供勞務之情事。縱認原告遲未向鴻海集團其他單位尋找工作機會,係屬主觀上能為而不為,為不能勝任工作,然被告並未證明此將造成其職場秩序、業務運作上之重大困難或具體損失,難謂其情節已達無法達成被告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之程度,被告亦未對原告未為尋找其他單位工作機會之行為為任何表示,復未對原告施以輔導改善、培訓後,再將原告調派至合適之其他職務,即逕予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顯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⑸綜上,原告主張縱其有不適任之情事,然被告解僱原告前,並未為培訓、調職或施予輔導等措施,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堪可採。
8、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未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是其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薪資9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雖不合解僱最後手段性,而為不合法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雖仍存在,已如前述。然原告確有不適任之情事,亦如前述。則原告就原職有不適任之情事,被告使用勞基法所賦予勞工如申誡、記過、減薪、或調職等各種手段,以促使原告改善,其職級及薪資即非與原職相同,而低於原有之職級及薪資。
2、又被告係於113年3月6日進行績效改善面談後,在同月15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為由,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並預告於同月25日為離職日,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係認定自113年3月25日起,原告有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事,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雖仍存在,然原告自113年3月26日起,其職級及薪資即非與原職相同,而低於原有之職級及薪資,故無法請求原有之薪資,而應以其後兩造議定之職級及薪資為計算。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薪資9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184,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
按年終獎金屬恩惠性給予,且係在雇主之營運有所獲利時發給,此為一般人所周知,則雇主是否發給年終獎金,端看其當年度是否有所獲利而定。又兩造雖有約定年終獎金為2個月月薪(見勞專調卷第53頁薪資約定表),惟原告自113年3月26日起,其職級及薪資即非與原職相同,而低於原有之職級及薪資,已如前述,而應以其後兩造議定之職級及薪資為計算。且年終獎金屬恩惠性給予,係在雇主之營運有所獲利時發給,此為一般人所周知,則雇主是否發給年終獎金,端看其當年度是否有所獲利而定。是原告之職級及薪資已非原有之職級及薪資,尚應由兩造議定新的職等及薪資,則其年終獎金已非原來之金額,且因其職級及薪資已低於原有之職級及薪資,並應另行約定年終獎金之金額,被告能否獲利而發給年終獎金尚不能確定,故無法請求原薪資2個月之年終獎金。 2、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年終奬金184,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5,52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1、原告自113年3月26日起,其職級及薪資即非與原職相同,而低於原有之職級及薪資,已如前述,而應以其後兩造議定之職級及薪資為計算。則原告自113年3月26日起之薪資已非92,000元,是原告請求按月提撥上開金額6%,即不可採。
2、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5,52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秋錦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