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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簡志偉

訴訟代理人  胡嘉雯律師
上訴
即  被  告  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軍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新臺幣7,37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上訴聲明第2、3項為:⑵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2,000元、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上訴人184,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自113年3月2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按月提撥5,526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工保險局之工退休金專戶。上訴人所為上開請求,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權利存續之期間未確定,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薪資及提撥工退休金、按年給付年終獎金之期間,應以5年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771,560元【計算式:(92,000元×12月+184,000元+5,526元×12月)×5年=6,771,56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1,239元,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暫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0,413元【計算式:121,239元×1/3=40,413元】,扣除上訴人前繳裁判費33,042元,尚應補繳7,3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