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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蘇奇FONGKAEO SUTTHIPHONG

            英塔INTA SORASAK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當事人欄「蘇奇FONGKAEO 1SUTTHI PHONG」之記載應更正為「蘇奇FONGKAEO SUTTHIPHONG」;當事人欄與附表原告欄「英塔SORASAK INTA」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英塔INTA SORASAK」。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0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判決在案。原判決第1頁第7行所載「蘇奇FONGKAEO 1SUTTHI PHONG」,業經本院以更正裁定為「蘇奇FONGKAEO SUTTHI PHONG」,因此更正後姓名與其居留證所載英文姓名「FONGKAEO SUTTHIPHONG」不符,致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不符工資墊償要件。另原判決第1頁第9行、第5頁附表編號4所載被告4英塔「SORASAK INTA」之記載,亦與其居留證所載英文姓名「INTA SORASAK」不符,致遭同機關認定不符工資墊償要件。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正之等語。
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113年度勞訴字第30號之民事判決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蘇奇FONGKAEO 1SUTTHI PHONG」部分為「蘇奇FONGKAEO SUTTHIPHONG」之誤寫;當事人欄與附表原告欄「英塔SORASAK INTA」部分,則屬「英塔INTA SORASAK」之誤載,業據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為佐,是聲請人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上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又此為本院就原判決之第2次更正裁定,籲請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日後處理相類案件時,得逕省略當事人之英文姓名,並以居留證號碼特定各人別,以免當事人因記載不符而行文往返政府機關之勞累,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