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蘇奇FONGKAEO SUTTHIPHONG
英塔INTA SORASAK
共 同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原判決
正本及原本中
當事人欄「蘇奇FONGKAEO 1SUTTHI PHONG」之記載應更正為「蘇奇FONGKAEO SUTTHIPHONG」;當事人欄與附表原告欄「英塔SORASAK INTA」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英塔INTA SORASAK」。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0號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業經判決在案。原判決第1頁第7行
所載「蘇奇FONGKAEO 1SUTTHI PHONG」,業經本院以更正裁定為「蘇奇FONGKAEO SUTTHI PHONG」,
惟因此更正後姓名與其居留證所載英文姓名「FONGKAEO SUTTHIPHONG」不符,致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不符工資墊償要件。另原判決第1頁第9行、第5頁附表編號4所載
被告4英塔「SORASAK INTA」之記載,亦與其居留證所載英文姓名「INTA SORASAK」不符,致遭同機關認定不符工資墊償要件。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正之等語。
二、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113年度勞訴字第30號之民事判決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蘇奇FONGKAEO 1SUTTHI PHONG」部分為「蘇奇FONGKAEO SUTTHIPHONG」之誤寫;當事人欄與附表原告欄「英塔SORASAK INTA」部分,則屬「英塔INTA SORASAK」之誤載,
業據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為佐,是聲請人聲請更正之,
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
爰依
上開規定,
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又此為本院就原判決之第2次更正裁定,籲請聲請人之
訴訟代理人日後處理相類案件時,得逕省略當事人之英文姓名,並以居留證號碼特定各人別,以免當事人因記載不符而行文往返政府機關之勞累,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