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劉羽潔
黃鳳嬌
共 同
被 告 華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陳宏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羽潔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鳳嬌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劉羽潔負擔55%、原告黃鳳嬌負擔41%。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60,000元分別為原告劉羽潔、黃鳳嬌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第2項原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羽潔(下稱劉羽潔)新臺幣(下同)97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鳳嬌(下稱黃鳳嬌)6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勞專調卷第13頁)。
嗣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具狀更正為:⑴被告應給付劉羽潔7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黃鳳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24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2人為被告之員工,其等每月薪資均為30,000元,
惟被告自109年1月起即未按期給付原告2人薪資,計至112年8月止,被告未給付劉羽潔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合計780,000元、未給付黃鳳嬌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合計600,000元。
(二)被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全額給付原告2人薪資,因被告之主要業務對象為政府機關,為取得標案被告公司全體員工才會配合被告製作全額給付之扣繳憑單申報資料,況原告2人在112年10月至12日之扣繳憑單僅90,000元,
而非345,600元。
(三)再證人劉庭佑、江文琦均證稱被告公司平均積欠員工至少達2、3年之薪資未給付,更可認被告有積欠原告2人薪資。被告竟以劉羽潔為會計人員,因未交接故無法提供資料,意圖規避提出工資清冊之責任,實無可取。
(四)證人許聖富、江文琦、劉庭佑對於被告公司在112年10月11日內部會議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且就會議
記錄究係何人做成、第4點決議是何人於何時提出之證述均不相符,是其等之證述並不可採。縱認前開會議曾決議不支付積欠員工之薪資,然該決議內容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前段之
強制規定,依
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原告2人
乃得請求被告積欠之工資。
(五)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劉羽潔7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黃鳳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2人離職前之薪資每月30,000元,被告不爭執,然其等主張自109年起即未領薪資,並非事實,因其等自109年至111年止,每年從被告公司領取薪資345,600元、112年各給付90,000元,有扣繳憑單
可稽。況
上開扣繳憑單均為劉羽潔所製作,
堪認原告2人已領取前開
期間之薪資無誤。
(二)劉羽潔為被告公司之會計,被告公司之帳務都是她在處理,被告公司發生財務問題時詢問劉羽潔,她都說沒有資料,其於離職時亦未做交接,將公司資料交給被告,劉羽潔雖陳稱被告公司之電腦檔案有員工之薪資帳冊等資料,惟經被告查核後,並無其
所稱之薪資帳冊資料,故不
可歸責於被告未保留薪資資料。
(三)否認原告提出附表一、二內容實質上之真正,因上開附表均是原告自行製作,並未提出參考資料以供查核。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因112年10月間有新的經營者加入,乃於同年月11日召集內部會議,原告2人及許聖富、劉庭佑、江文琦均有參加,就有關原經營者有積欠員工薪資之事討論,出席之人並均同意接受新經營者不支付過去公司積欠員工之薪資。是被告公司
縱有積欠原告2人在112年10月前之薪資,亦已無需再支付,原告2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薪資月數不明,被告亦否認有積欠原告薪資,且由扣繳憑單觀之,
兩造約定之薪資並未低於基本工資,並都有給付薪資。如有積欠薪資,也是薪資債務而已,被告公司於112年10月11日之內部會議,只是就薪資債務去做協商,並討論出結果,並未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之情事。
(五)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2人主張其為被告之員工,其等在離職前之薪資均為每月30,000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頁民事
答辯狀)。
堪信原告2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2人主張被告尚積欠其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薪資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有召集112年內部會議(下稱
系爭內部會議),其到場之人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聖富,及劉庭佑、江文琦及原告2人,劉庭佑並擔任記錄,有系爭內部會議記錄、簽到單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7、479頁)。堪信被告公司確於前開日期有召集系爭內部會議。
2、系爭內部會議之結論及決議事項為:「⒈有意承接本公司70%股份之人士提出條件如下:⑴於原經營者(羅月琴)完成經營轉讓書簽訂及70%股份移轉登記後,支付新台幣參拾萬元予原經營者。⑵不同意支付過去公司積欠員工之薪資。⑶同意70%股份承接登記後,於台中市共同管道整體通盤檢討案、陽明山瓦斯公司中壓A管網設計監造案及台電161kV長安~桃機東線地下電纜管路統包工程案三案中 ,於下期服務費進款後各撥一個月薪資額度之補償金予員工。⑷同意日後不私下在外以公司名義進行借貸。⑸日後公司之經營及管理授權給許聖富技師全權處理。⑹承諾於原經營者完成經營轉讓書簽訂及70%股份移轉登記後,員工薪資將於每月最後一個工作日發給,並視日後公司運作狀況調整員工福利。⒉與會者均無
異議同意並接受前項
所載事項。⒊公司經營權轉讓協議(含
公證)事宜,委請劉主任洽商原經營者(羅月琴)處理。」有系爭內部會議記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7頁)。由系爭內部會議記錄⒈⑵、⑶所載,與會之人(包括原告2人)均已同意,被告公司新經營者除給付3個月薪資外,無需再支付112年10月前,被告公司積欠員工之薪資,且依系爭內部會議記錄⒉所載,與會之人(包括原告2人)對上開結論及決議事項均無異議,同意並接受前開結論及決議事項。則系爭內部會議之結論及決議事項,自對原告2人亦生效力。
3、證人許聖富證稱:我是103年4月1日加入被告公司,過幾天後成為法定代理人,105年1月15日前經營者是吳峻毅,
之後交給羅月琴,112年10月23日交給羅健志。我是技術股30%,蔡英俊70%,他在111年8月22日死亡,其後超過1年沒有主要股東,公司狀況表面看起來很糟糕,在112年9月13日找了公司同仁開會,問他們有誰願承接70%股份,但都沒有人願意。我就去找羅健志,所以在同年9月23日跟同仁說有人願承接,條件是只有補償公司成員每人3個月薪資,但前面積欠的薪資都不承擔。當時劉羽潔不同意,沒有共識就沒有留下會議記錄,過了2天劉羽潔跟劉庭佑說願意接受上開條件,才會在同年10月11日再開會,並請劉庭佑去協調羅月琴補償30萬元。開會決議內容是羅健志願支付羅月琴30萬元,另外4個員工每人3個月薪資 ,以臺中的工程款進來後支付,另其他如有積欠的薪資就不支付,因為有這個共識,羅健志才願意承接。在113年1月31日已經支付第1次,其餘部分因發現劉羽潔
侵占公款,所以先保留。開完系爭內部會議後,有把會議記錄發給每個與會者,他們都沒有表示有問題,也是因為都同意才會做成記錄,其中經營者不要在外借貸還是黃鳳嬌開會中提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4、17頁)。
4、證人江文琦證稱:被告公司在112年10月11日開系爭內部會議時我有參加,是由新股東來接公司,會補償積欠工資3個月,之前積欠薪資就沒有要補償,不要發給。我們都有同意,會議記錄(應為簽到單)也有簽名,會同意是因為薪水不是很正常的每月領,換了新股東至少以後可以每月領,雖然被告公司還欠我約3年的薪資,我還是願接受這個條件,是因為年紀大了換工作也沒有公司要請,新股東來每個月都能領薪水。系爭內部會議記錄是當天開會討論的,在這之前有過1次會議,我們要求比較高,承接人沒辦法接受,後來才開這次會議,這6點決議事項都有提出來討論,經大家同意所以都有簽名,卷一第479頁的簽到單是討論完才簽的,簽的意思就是同意討論的這6點。會議記錄在開會後幾天有發在群組裡,因內容是劉庭佑事後打的,簽名是當天簽的,當天只有草稿,事後劉庭佑再去把這些內容打出來。開會當天逐條討論時,沒有人有不同意見,事後也沒有人再討論這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22頁)。
5、證人劉庭佑證稱:我有參加被告公司在112年10月11日之會議,內容是新股東提出要求要承接被告公司後續的事,詳細內容記不起來,好像是薪水的問題如何解決,分為3次給付給我們。當天有做成會議記錄,記錄欄的簽名是我簽的,但紀錄不是我打的,我是代理簽的,還沒開會前就給我們看,看完我們同意才開會,之前看的時候黃鳳嬌有提出疑問,說要加1條公司不能貸款,之後才正式開會,開會前看的內容並無公司日後不得對外貸款的項目。會議記錄內容是何時提出的不記得了,但是在新股東承接之前,原來看過的沒有第4點,其他的內容都有,這6點都有逐點討論,在場之人也都有同意才會簽字,簽字是在討論後簽的,就是簽卷一第479頁簽到單,當初每個人都在場,都同意才在討論後簽名。會議記錄應該是技師(許聖富)打的,條件打完給我們看後就開會,開完會後沒有人當記錄,技師就叫我簽名;會議記錄是當天給我們看,黃鳳嬌要加第4點,加完後就直接開會,大家討論這6點,就是唸出這幾條看大家是否同意,有無疑問,如果沒有疑問大家就簽字,因為在場之人都沒有意見,大家同意後就簽字。會後有影印1份會議記錄給我們,開完會當天就給。之前劉羽潔不同意只還3個月的薪水,許聖富叫我跟她溝通,我跟她講完後,劉羽潔才同意的,所以在開會前我們有討論過承接新股東所提出的條件,是私下討論,沒有正式開會。會同意只補發3個月薪資,是沒有新股東接,許聖富退出的話,一毛錢都拿不到,所以才接受,且未完成的案子必須結案。決議內容第2點有意承接者不同意支付過去公司積欠員工之薪資,是指所有的薪資他都不同意支付,因為如再給付3個月以外之其他薪資,就沒有辦法經營;許聖富原先提出承接人5點條件的書面給我們討論,因黃鳳嬌提出第4點意見,在開會當天許聖富再把第4點加入會議記錄,之後詢問大家如果同意的話就簽字,當時沒有人表示不同意,也沒有出聲表示其他意見,就在簽到單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至50、51、52頁)。
6、綜觀系爭內部會議記錄,及證人許聖富、江文琦、劉庭佑前開證述,其等證述內容就主要部分(包括何以召開該次會議、開會前即曾討論過內容、決議內容均予討論、會議同意之內容、與會之人同意後才在簽到單簽名、同意僅領取積欠3個月之薪資而
免除其他積欠薪資之原因、已給付1個月之薪資、劉羽潔何以願參與會議之原因、黃鳳嬌提出被告公司不得向外貸款等項)大致相符。足認參與系爭內部會議之人(包括原告2人),均同意會議之結論及決議事項,否則原告等人豈會在會議後再於簽到單上簽名。則於被告公司由新股東羅健志接手後,除給付積欠之3個月薪資外,不再給付被告公司之員工(包括原告2人) ,於112年10月以前積欠之薪資。是原告2人除得請求積欠之3個月薪資外,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112年10月以前積欠之薪資。
7、原告雖主張證人許聖富、江文琦、劉庭佑對於系爭內部會議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且就會議記錄究係何人做成、第4點決議是何人於何時提出均不相符等語。惟其等之證述,諸如何以召開該次會議、開會前即曾討論過內容、決議內容均予討論、會議同意之內容、與會之人同意後才在簽到單簽名、同意僅領取積欠3個月之薪資而免除其他積欠薪資之原因、已給付1個月之薪資、劉羽潔何以願參與會議之原因、黃鳳嬌提出被告公司不得向外貸款等項大致相符,已如前述。又系爭內部會議係在112年10月11日召開,而證人係分別於114年1月13日及同年2月10到庭作證,顯已距有1年餘之時間,記憶是否仍詳盡,而有遺漏,均屬可能。況一般人對於其在意之事項記憶會較為明確,對於不在意之事項,則較不會刻意記憶,且證人江文琦亦證稱:有關決議第4點是何人提出沒有印象,是因為當時只在意薪水的問題,第4點在我身上應該不會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亦符合前開常情。是原告2人前開主張證人許聖富、江文琦、劉庭佑之證述不實,尚不可採。
8、原告再主張縱有系爭內部會議決議,然該決議亦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本文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惟查:
⑴按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本文分別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⑵原告2人之月薪均為每月3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2人之薪資均不低於基本工資,被告自無違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
⑶由系爭內部會議決議內容第2點「不同意支付過去公司積欠員工之薪資。」觀之,被告公司確有積欠原告2人之前之薪資。被告公司雖應全額直接給付原告2人,然已成立之薪資
債權,
非不得經雇主與勞工協商給付之金額,此在訴訟實務上之和解,亦屬常見,尚不得因勞工未取得全額之薪資,即認有違強制規定而屬無效。查
本件兩造已於系爭內部會議達成協議,原告2人均同意由被告公司給付3個月薪資後,即免除在新股東承接前之給付薪資義務,是被告亦無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
(三)原告2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依系爭內部會議記錄第3點所載,被告願給付原告2人各3個月之薪資,有系爭內部會議記錄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77頁)。
2、證人許聖富證稱:補償3個月薪資,已在113年1月31日第1次發給,另2個月薪資羅健志說3月31日查到劉羽潔侵占公款,所以才沒有發,目前還保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證人江文琦證稱:3個月薪資只付了1個月,其他2個月可能因為工程還沒有結或怎樣,不瞭解為何沒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證人劉庭佑證稱:新股東承接後只收到1個月的薪資,另2個月薪資要等到被告公司與劉羽潔刑事案件打完後才會處理,這是許聖富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被告對證人前開證述亦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22、50頁)。是被告僅給付原告2人各1個月薪資,尚積欠原告2人各2個月薪資。
3、原告2人之月薪各為3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尚積欠原告2人各2個月薪資,則原告2人各得向被告請求之薪資為60,000元(30,000×2=60,000)。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工資
請求權,主張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未逾勞基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勞專調卷第68、73、75頁),依法於該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劉羽潔、黃鳳嬌各60,000元,及均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2人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原告2人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均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秋錦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一:劉羽潔薪資未完全給付部分:
合計未給付780,000元(870,000-90,000=780,000)。
附表二:黃鳳嬌薪資未完全給付部分:
合計未給付600,000元(720,000-120,000=6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