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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玉珍  
被  上訴
即  被  告  亞洲瑞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新臺幣捌仟肆佰柒拾伍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1.請求廢棄原判決。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萬45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3.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自願離職證明書。因上開聲明第2項之上訴利益為24萬4597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75元,然因本件係給付資遣費等涉訟,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此項聲明應暫先徵第二審裁判費1,725元【計算式:5,175元-(5,175元×2/3)=1,725元】;又上開聲明第3項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750元。是本件共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75元(計算式:1,725元+6,750元=8,4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