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黎祝芳
即 被 告 亞洲瑞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參佰陸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程序
準用之。又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
上訴聲明第2項之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33,376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830元,
惟按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本件應先徵第二審裁判費3,610元(計算式:10,830元1/3=3,610元)。另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
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
非因財產權而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10,360元(計算式:3,610元+6,750元=10,360元)。
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子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