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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黎祝芳  

被  上訴
即  被  告  亞洲瑞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新臺幣壹萬零參佰陸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上訴聲明第2項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33,376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830元,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本件應先徵第二審裁判費3,610元(計算式:10,830元1/3=3,610元)。另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10,360元(計算式:3,610元+6,750元=10,360元)。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