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陳春英
潘小芬
許小玲
陳大慶
鄭佳儀
梅麗莎(外文姓名MELLISA)
余凱穎(外文姓名CETRIN AYU VERONICA)
吳達麗(外文姓名UTARI SAFITRI)
陳滿容
張文德
共 同
被 告 錦水溫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747元,逾期不
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之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工資、
資遣費等共新臺幣(下同)5,459,5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共113,100元至各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乃屬關於財產權之請求,其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已不合程式,故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5,572,647元,
惟依前開規定
,本件係屬勞動請求給付工資而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暫徵收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18,747元(計算式:56,242元×1/3=18,7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繳納以補正
上開事項,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