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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3號
原      告  陳春英
            潘小芬
            許小玲
            陳大慶
            鄭佳儀
            梅麗莎(外文姓名MELLISA)

            余凱穎(外文姓名CETRIN AYU VERONICA)

            吳達麗(外文姓名UTARI SAFITRI)

            陳滿容
            張文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被      告  錦水溫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享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新臺幣18,747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資、資遣費等共新臺幣(下同)5,459,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共113,100元至各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屬關於財產權之請求,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已不合程式,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572,647元,依前開規定本件係屬勞動請求給付工資而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暫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747元(計算式:56,242元×1/3=18,7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繳納以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