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張丞菘
被 告 銘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判決
正本及原本
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及自一一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記載,應
更正為「及自一一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所為113年度勞訴字第45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
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及自一一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記載,係「及自一一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誤寫之顯然錯誤,
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
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