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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簿冊保管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邱世榮即毅本股份有限公司清算

上列聲請人指定毅本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邱世榮為毅本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毅本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毅本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毅本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已完結,並經股東會決議以邱世榮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由邱世榮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司字第12號呈報清算人、110年度司司字第34號、111年度司司字第9、26號、112年度司司字第13、35號、113年度司司字第6號呈報清算展期、113年度司司字第16號呈報清算終結案卷查明屬實。又聲請人主張清算完成後股東會決議選任其為保存人保存該公司簿冊文件乙節,亦有113年5月20日股東會議事錄、簽到簿可稽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指定邱世榮為毅本股份有限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四、依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