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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董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賢德  
            江秀杏  
            陳輝明  

            陳呂月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相對人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前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限期依法改選董監事及辦理變更登記,逾期未辦理登記而經主管機關裁處相對人之董事會於民國113年8月24日當然解任;然被解任董事陳錄琳、陳蕭碧霞、李文霞、陳晏樞對相對人頻頻興訟,致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字第2、6、7號及113年度聲字第41號事件(下合稱系爭事件)需要選任臨時董事代表相對人進行相關訴訟程序,以保障股東、公司權益,聲請人就相對人持股比例總額度佔50%,為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陳賢德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以擔任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之代表人等語。
二、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時,其程序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與同法第64條有關非營利法人之規定無涉;若未致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則依公司自治法理由公司自行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參酌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係編入同法第二章「民事非訟事件」第一節「法人之監督及維護事件」,而與第五章「商事非訟事件」分列,依同法第二章第一節「法人之監督及維護事件」首揭第59條規定,可知該章節規定(含第64條)所適用之事件係有關「非營利法人」,第五章之規定,始適用於營利法人事件。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任董事因任期屆滿,經主管機關限期改選而未改選,當然解任,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等情,固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冊、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13年8月5日經授商字第1133071246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查相對人資本總額為新臺幣2,960萬元,營業項目為伐木及原木之製材加工買賣、木製器材製造買賣、各種木材防腐乾燥之處理、前各項進出口貿易業務、前各項有關業務經營與投資,並非財團法人,亦非社團法人,而係營利法人,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應無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