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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董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賢德  
            江秀杏  
            陳輝明  
            陳呂月女
相  對  人  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董事會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經主管機關裁處當然解任。相對人又遭前董事長陳錄琳擅自歇業,致相對人無人可有名義代表董事會處理稅務事宜。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股份總額度占比為50%,為相對人之半數股東,核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故依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聲請選定聲請人陳賢德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等語。
二、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編入第2章民事非訟事件,而與第5章商事非訟事件分列,可知第2章之規定(含第64條)係用於非營利法人,第5章之規定則適用於營利法人。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時,其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與同法第64條有關非營利法人之規定無涉;若未致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則依公司自治法理由公司自行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屬公司法定義之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2960萬元,所營事業為伐木及原木之製材加工買賣、木製器材製造買賣、各種木材防腐乾燥處理、前各項進出口貿易業務、前各項有關業務經營與投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卷第21至25頁),顯見相對人並非財團法人,亦非社團法人,而係營利法人,依前揭法律說明,本件即無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而應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此外,聲請人前曾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但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聲請駁回,理由中已經敘明,聲請人得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自行召集股東會,以選任董事並組成董事會。本件尚得藉由公司內部意思決定機制,改選董事以行使董事會職權,故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有上開裁定可參(卷第27至30頁),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