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號
原      告  王舜生 
被      告  羅杏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91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而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兩造間返還價金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3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63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430元,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諭知,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鈞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