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2號
原 告 王舜生
被 告 羅杏芳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2,4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91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而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研討結果參照)。二、
查兩造間返還價金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3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63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430元,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
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之諭知,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2,430元,
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