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23號
受裁定人即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葉子萱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僅徵收3分之1。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苗勞小字第1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
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是被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依上開確定裁判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33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元(計算式:1,000元-333元=667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