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24號
原 告 方振霖
上列原告與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
嗣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而原告本為無
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2 年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准許,且
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經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當庭撤回起訴,
業據本院核
閱卷宗屬實,
揆諸首揭說明及意旨,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三、次查,本件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茲由本院依職權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560元(計算式:10,680元×1/3 =3,56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