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7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陳詠彬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黃國華即仝盛工程行、劉吉騰即大奇工程行、王國璋、林宜萱即晶舜工程行、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此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上開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1、2項規定,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並經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8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4點載明:「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76,505元,應徵調解聲請費為2,000元。又調解筆錄內容第4點「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調解聲請費即應由聲請人負擔,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聲請人徵收,而聲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以,本件聲請人依其訴之聲明應徵之調解聲請費為2,000元,應負擔之聲請費應為667元(計算式:2,000元×1/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